(2015)洮福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淑杰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杰,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淑杰,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王亮,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张淑杰诉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杰、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我处借现金1.1万元,并且出具欠据一枚,到年末我向被告催要此款多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年我把我的两垧人口地包给了原告和我老叔了(原告与我叔系同居关系,我称原告老婶),2014年2月24日原告先把1.1万元的承包费交给了我,原告在我老叔没在场的情况下,要求我出具欠据一枚,种完地后大约2014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同时原告把这张欠据也带走了,2014年天秋天原告找我要了两次钱,我说等我出钱的时候我就给你。秋收以后,我把这钱就给我老叔了,我还钱的时候,我与原告也通电话了,要求原告到时候到场,我老叔和原告也通电话了,原告没有去,我就把钱还给我老叔了,我老叔与原告协商好了,我不同意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借贷行为出于个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还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杰偿还欠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王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