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二七北路88号,机构代码:61244762-0。法定代表人:张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843490。委托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826452。被告: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北二路71号5楼。法定代表人:赵小麟。原告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八一配件厂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位于南昌市XX路原XX厂用地共同拍卖及开发经营。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被告因欠银行贷款,为了合作项目不受影响,原告只能借款给被告代其偿还,以便于在合作项目分成中扣抵,但合作项目结束后,被告一直不配合结算,现根据账面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822914.7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822914.7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22914.73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XX厂地块的土地拍卖及开发经营事项签订《八一配件厂地块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一份,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2004年12月24日、2005年2月28日、2005年9月2日、2005年9月14日、2005年11月11日、2005年12月7日、2006年1月2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88万元、7102340元、3万元、3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915234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合作项目利润抵销其借款8329425.2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申请借款报告、银行进账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915234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合作项目利润抵销其借款8329425.2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经抵销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22914.73元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2291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22914.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江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被告江西先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