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晓杰与俞勇强、徐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杰,俞勇强,徐娟,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陈晓杰。委托代理人周平,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勇强。被告徐娟。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荣。被告王海燕。被告许锦洲。被告倪惠荣。原告陈晓杰与被告俞勇强、徐娟、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被告许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勇强、吴伟荣、王海燕、倪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杰诉称,被告俞勇强与徐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进行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俞勇强、徐娟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如下:我从2003年开始经营汽车维修、销售的生意,最近几年为了公司发展需要,认识了专门做高利放贷的张林法、陈晓杰、包小雷、施洪星、李建新,他们合伙从事借贷生意。2014年7月9日,我向他们借款,他们以陈晓杰的名义和我签订了一份“借条”,后应他们的要求,我向施洪星的妻子戴忠美、包小雷的银行卡上汇款,并且我的姐夫黄学鑫多次帮我们汇付还款,还曾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徐娟辩称,我与俞勇强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经营海门安达车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述的借款行为的确存在,但借款后,被告徐娟、俞勇强本人或委托他人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包小雷、戴忠美汇款,用于归还借款。这部分钱款应当依法予以扣减。被告许锦洲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事实,当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吴伟荣、王海燕、倪惠荣均未作答辩。通过上述诉辩,可以确认被告俞勇强、徐娟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了部分案涉借款。为证明“借款未归还”,原告陈晓杰举证如下:1、2014年7月9日的借条原件、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俞勇强、徐娟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徐娟、俞勇强于2014年8月20日签字出具的对帐凭证一份,内容为:“本人俞勇强借张林法壹佰叁拾万元正,陈晓杰壹佰贰拾万,合计贰佰伍拾万,其中张林法壹佰叁拾万已还清,还款方式汇入张林法卡上捌拾万戴忠美伍拾万,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尚欠陈晓杰壹佰贰拾万。注2014年8月20日前汇入戴忠美、包小雷、陈晓杰的钱是另借的(现金借款)此欠款8月20日前已付清”。证明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陈晓杰人民币120万元未归还。被告徐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现已多次还款,前述对帐凭证系其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被告许锦洲质证认为,其仅在被告俞勇强、徐娟出具借条时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于对帐凭证并不知情。为证明“借款已部分归还”,被告徐娟举证如下:3、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转帐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多份,证明被告俞勇强、徐娟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戴忠美、包小雷支付款项。4、黄学鑫、徐亚琴、黄春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俞勇强、徐娟曾委托他人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还款。原告陈晓杰认为,被告俞勇强、徐娟向原告汇款系用于偿还与案涉借款无关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俞勇强、徐娟向案外人包小雷、戴忠美的汇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没有委托包小雷、戴忠美代收钱款,亦未曾收到过包小雷、戴忠美向其转交的钱款。案外人黄学鑫汇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汇入包小雷帐户的钱款与原告亦无关。审理中,被告徐娟称多次汇给原告陈晓杰、案外人戴忠美、包小雷的钱款并非其他借款的还款,而是案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徐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徐娟认可系其本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无证据证实遭受胁迫的情况存在,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3、4,原告否认与案涉借款相关,且证据4的出具人未能到庭作证,与本案被告俞勇强均系亲戚关系,证明力较弱。本院在庭后向案外人包小雷、戴忠美、施洪星(戴忠美前夫)进行了调查。包小雷否认陈晓杰曾委托其接收俞勇强或徐娟的还款,但曾接受案外人张林法的委托接受过俞勇强的还款,其本人与俞勇强之间亦有经济往来;包小雷自称并不认识黄学鑫,与其亦无经济来往,黄学鑫汇至其帐户下的款项,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是俞勇强对张林法的还款,之后的部分是俞勇强向其本人借款后的还款。对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娟亦认可其与包小雷之间确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戴忠美在接受调查时称并不认识俞勇强、徐娟,对徐娟于2014年7月9日汇入其银行卡上的钱款并不知情,该卡放在其前夫施洪星处,平时由施洪星使用。施洪星认可该银行卡由其在使用,其与俞勇强、徐娟间有经济往来,徐娟汇入该银行卡的人民币15万元系偿还对其本人的欠款,与原告陈晓杰无关。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俞勇强、徐娟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对帐凭证中已明确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陈晓杰人民币120万元,属当事人之间对尚欠款项数额在出具借条后的再次确认,有效的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且对帐凭证特别注明2014年8月20日前汇入戴忠美、包小雷、陈晓杰的钱是另借的(现金借款)。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俞勇强、徐娟仍结欠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对于2014年8月20日之后汇入包小雷帐户的款项,包小雷自认属被告俞勇强、徐娟付其本人的还款,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委托包小雷接收还款的证据,被告徐娟在答辩时称上述汇款均系还款,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称上述汇款系偿付的利息,前后陈述不一,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另,被告徐娟认为其曾归还过现金人民币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并未归还。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俞勇强、徐娟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晓杰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俞勇强、徐娟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未约定是否计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借条上载明了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具体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产生纠纷而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笔钱款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陈晓杰于当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徐娟名下的海门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后,被告俞勇强、徐娟未归还,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晓杰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勇强、徐娟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俞勇强、徐娟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实际情况是,自原告起诉至今,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自愿提供担保,其已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内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案涉借款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向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提出的保证责任履行请求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应对被告俞勇强、徐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勇强、徐娟追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俞勇强、吴伟荣、王海燕、倪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勇强、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杰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勇强、徐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元,由被告俞勇强、徐娟、吴伟荣、王海燕、许锦洲、倪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玉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