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弓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雁彬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工作相识、恋爱,2012年7月生儿子李某乙,××××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但是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和儿子漠不关心,我有胆结石,一直服着药物,被告从来不给我们生活费,我认为我们感情不和,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李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2年7月30日生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对待婚姻问题应当慎重,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前即同居,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即便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也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进行处理,而不应动辄诉诸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