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海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海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阿拉善盟海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孟柯布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爱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萨茹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海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毛萨茹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开发合同》,原告以公司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占地面积约为53500平米的土地与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并负责办理规划、建设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打入政府的1667340元拆迁款,供甲方在办理前期手续过程中使用,开发建设后以相同价款的房屋进行抵顶,抵顶价格按照商品房的成本价。双方还商定合作项目所建房屋的68%归甲方所有,32%归乙方。双方还就其他合作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双方合作建设的楼房基本完成,也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楼房,双方各自销售楼房,但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分四次截留原告的销售楼房款615000元,截留的理由是原告要承担6%的建安税,经过原告咨询税务机关,得到的答复是建安税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代缴义务,因原告既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既不应当承担该税款,也没有代缴义务,因此被告截留原告的售房款是错误的,原告根据合同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然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有效;2、被告按照开发合同履行义务,返还扣押原告的售房款6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凯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2011年被告和原告经过协商决定,合作开发西城区原驼绒厂及附近居民区的土地。由原告负责协调和获取土地开发项目,被告出资建设并负责设计、施工和费用,小区建设完成后被告依约将原告的32%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自行将房屋基本销售完毕,但是却没有缴纳其销售所产生的税,被告便代扣并上缴税务机关。2014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建安税被被告拒绝。首先,依据双方最初约定和签订的合同原告只办理了土地变更为开发房地产的手续,而被告也依据约定完成了开发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已经投入了所有的费用。双方分配的房屋中包括了各自的全部前期投入,之后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双方都有义务各自缴纳各自应该承担的部分。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是双方分配房屋后由税务机关所扣的建安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房屋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还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替原告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税款。再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向税务机关咨询后得到该税款应由施工企业缴纳的答复,所以认为被告代缴的税款应该由被告承担。然而法律却没有施工企业必须缴纳建安税的规定,原告得到的答复或是原告杜撰或是错误答复。无论原告自认为的还是得到的答复是否错误,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确实是事实,我们从合同中不难看出双方当初的约定是各自承担税款,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就合作开发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地段建设开发商品房及门面房达成一致。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将阿左国用(2007)第152921014998号中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综合用地,并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将土地移交甲方进行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负责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合作项目所建房屋的68%归被告所有,32%归原告所有。具体房屋分配方案以设计图纸出具后进行协商分配,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和终止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扣留了原告615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海洋公司建安税款615000元,陆拾壹万伍仟元。原、被告因该笔款项应该由谁承担发生争议,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阿拉善左旗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等税共计748079.98元。再查明,阿左旗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管理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关于建筑安装营业税纳税主体问题的说明,载明:“旗法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安装营业税纳税主体,按照工程进度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合同签订甲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税务机关委托代扣乙方(施工企业)建筑安装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开发合同》、《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主张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建安税,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建安税即在税种中属于营业税范畴,该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具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中呼和浩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同时结合阿左旗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管理所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合作开发企业,并不是具体从事建筑生产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没有法律规定承担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的义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扣取原告6150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拉善盟海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开发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海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扣款6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娜审 判 员 王立东人民陪审员 多立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