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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首城等三人与被上诉人林季兰等21人等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原审反诉第三人)大田县太华镇大合村民委员会,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季兰,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活,原审反诉第三人)廖首梓,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荣,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壁,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智,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叔夏,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叔华,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叔重,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班,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文成,原审反诉第三人)廖首格,原审反诉第三人)廖仕烘,原审反诉第三人)廖首昌,原审反诉第三人)陈作溪,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文岸,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文树,原审反诉第三人)周士海,原审反诉第三人)陈良友,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春花,原审反诉第三人)陈良才,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接,原审反诉第三人)廖生铭,原审反诉第三人)周和章,林季柳,廖明新,陈良泮,林季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廖首城,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廖明宝,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廖首锞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廖首通,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漂,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卫,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廖首城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大田县太华镇大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华镇大合村葛竹洋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8828-2。法定代表人廖首统,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季兰,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林叔贞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活,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廖成生长子,9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首梓,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9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荣,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9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壁(别名廖明别),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9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智,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10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7********。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叔夏,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叔华,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叔重,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11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班,男,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9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文成,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号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首格,男,193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10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仕烘,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廖仕茂胞弟,大合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首昌,男,192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11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陈作溪,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系陈大坂之子,住址大田县太华镇太华村**号,身份号码:350425195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文岸,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文树,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11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周士海,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陈良友,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10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周春花,女,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10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陈良才,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作文长子,9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7********。上述二十一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季兰,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十一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木,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接,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8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廖生铭,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蒋宗绍之子,8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周和章,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文场孙子,9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4********。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季柳,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林叔贞三子,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1********。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廖明新,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廖成生次子,9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0********。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陈良泮,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作文次子,9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1********。上述三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木,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林季芝,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林叔贞次子,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6********。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因与被上诉人大田县太华镇大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合村委会)、林季兰、廖明活、廖首梓、廖明荣、廖明壁、廖明智、林叔夏、林叔华、林叔重、廖明班、周文成、廖首格、廖仕烘、廖首昌、陈作溪、周文岸、周文树、周士海、陈良友、周春花、陈良才、廖明接、廖生铭、周和章、第三人林季芝、林季柳、廖明新、陈良泮合同纠纷一案,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廖首城、廖首锞(廖明宝父亲)、廖首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大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明宝及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漂,被上诉人林季兰等二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木,被上诉人周和章,第三人林季柳、廖明新、陈良伴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木、第三人林季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合村委会、廖明接、廖生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大合村委会(甲方)与廖首城等27人(乙方)签订一份《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地名朝飞塆22林班15大班1小班、16大班1小班,面积216亩的林木发包给乙方经营、管护和收益;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甲方与乙方按收益1︰9分成;乙方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权、生产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合法收益权;乙方取得山林经营权后,应依法申请办理林权证,在经营期内,乙方可依法继承、转让等。大合村委会在该份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盖章确认,乙方(签章)处“廖首城、廖首锞、廖首通”的签名均由廖首城所签,“蒋宗绍、廖明接、廖成生、首梓、廖明班、廖明荣、明别、明智、叔夏、叔华、叔贞、叔重、周文成、文岸、文树、首格、仕茂、首昌、文场、大坂、士海、良友、周春花、陈作文等联营”的内容系林季兰事后添加的,大田县太华林业工作站作为鉴证单位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05年4月25日,廖首城将朝飞塆山场的林权登记在其名下,林权证号为:田政林证字(2005)第00927号,该林权证的注记栏中载明“本宗地属:廖首锞、首通、蒋宗绍、廖明接、廖成生、廖首梓、廖明班、明荣、明别、明智、叔夏、叔华、叔贞、叔重、周文成、文岸、文树、首格、仕茂、首昌、文场、大坂、士海、良友、周春花、陈作文共26人联户经营”。廖首城、廖首锞、廖首通对上述林权证注记栏中载明的“本宗地属:廖首锞……共26人联户经营”内容有异议,遂于2011年10月14日向大田县林业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大田县林业局于同年10月17日准予异议登记。另查明,廖成生于1991年2月间死亡,廖明活、廖明新系廖成生儿子。周文场于1997年2月18日死亡,周和章系周文场孙子。陈作文于2000年8月7日死亡,陈良才、陈良泮系陈作文儿子。陈大坂于2004年5月8日死亡,陈作溪系陈大坂儿子。林叔贞于2005年9月24日死亡,林季兰、林季柳、林季芝系林叔贞儿子。蒋宗绍于2011年2月死亡,廖生铭系蒋宗绍儿子。廖仕茂于原告起诉前死亡,廖仕烘系廖仕茂弟弟。廖首锞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廖明宝、廖淑华分别系廖首锞的儿子和女儿。针对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述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鉴于只有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而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故三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针对朝飞塆山场的林木是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自主造林,还是因火烧山造赔给大合村集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廖首城等三人在诉状中自认朝飞塆山场造林时间为1984年,与其提供的《福建省青纸厂造纸林验收单》中记载的造林年度1986年不一致,田政林证字(2005)第00927号《林权证》中记载的小地名为朝飞塆、面积为216亩,与《福建省青纸厂造纸林验收单》中记载的山名为朝飞垵、实测面积为101亩也不一致,且廖首城等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既没有主管单位盖章,也没有收款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廖首城等三人提供的《福建省青纸厂造纸林验收单》和《收款收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廖首城等三人提出朝飞塆山场的林木系其于1984年间投资造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廖首城等三人提供的“廖某昌等9人”的说明、“廖某嘹等34人”的证明、“周某厚等20人”的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林季兰等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廖某昌等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廖首城等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不管有否经过剪切,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廖首城等三人主张的“蒋宗绍……等联营”的内容系林季兰非法添加。(4)林季兰等23人提供的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通知》,有当时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林季兰等23人提供的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通知》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5)林季兰等23人提供的大合大队两委的《处理意见》,虽然没有村两委盖章,但有时任大合大队大队长廖生榜等人的签名,与大田县太华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内容能相互印证,廖首城等三人认为其系林季兰等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大合大队两委的《处理意见》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廖首城等三人于1984年间的造林行为系廖首城等三人引发火烧山,而造林赔还给大合村集体的。针对关于周和章反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周和章主张《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无效及廖首城等三人主张《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中“蒋宗绍……等联营”的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和章系本案的被告之一,有权提起反诉,故周和章作为反诉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本案中,朝飞塆山场的林权在大合村委会发包给廖首城等人经营之前,属大合村委会集体所有。朝飞塆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发包是重大村集体经济项目,是重要村务,大合村委会在发包朝飞塆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时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本院向林改时大合村的村民代表陈某寨、陈某稳、陈某金等人调查,陈某寨等人的陈述与周和章、林季兰等23人的主张基本吻合,可以证实大合村委会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朝飞塆山场的林权发包给廖首城等人,并签订了《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的事实。大合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民主议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反诉原告周和章主张《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中“蒋宗绍……等联营”的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廖首城等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朝飞塆山场的林权在大合村委会发包给廖首城等人经营之前,属大合村委会集体所有。大合村委会发包集体山场的林权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大合村委会不依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朝飞塆山场的林权发包给廖首城等人经营,并签订了《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大合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大合村委会与廖首城等人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应属无效。廖首城等三人要求确认《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有关“蒋宗绍……等联营”的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周和章要求确认大合村委会与廖首城等人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无效的反诉请求,其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大合村委会,廖明新、陈良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的诉讼请求。二、大田县太华镇大合村民委员会与廖首城、廖首锞、廖首通及蒋宗绍、廖明接、廖成生、廖首梓、廖明班、廖明荣、廖明别、廖明智、林叔夏、林叔华、林叔贞、林叔重、周文成、周文岸、周文树、廖首格、廖仕茂、廖首昌、周文场、陈大坂、周士海、陈良友、周春花、陈作文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无效。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第三人大田县太华镇大合村民委员会负担2700元。上诉人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朝飞塆山场系上诉人廖首城组织、带领兄弟廖首通、廖首锞自主投资造林,并申请获得青纸造林的相关补助优惠政策待遇,与火烧山没有任何关系。该山场于1984年造林,1986年验收。一审却认为造林时间不一致,否认本案山场系上诉人自主投资造林。2004年国家出台林权登记政策,对于之前已造林但没有签合同的,应补签合同。因此,上诉人廖首城代表三兄弟与村委会补签了合同,当时申报的面积也是与青纸厂验收的面积一致,为101亩。但合同面积216亩系林季兰写的,一审对亩数不一致没有进行查明,就否认了上诉人自主造林,属事实认定错误。对于青纸厂验收单记载的本案山场山名为朝飞垵,但合同的山场记载为朝飞塆。由于“垵”和“塆”在大田当地方言的音义是一致的,两个山名实际是同一地理位置,同一地点。一审却认为这是两个山场,却没有认定朝飞垵与朝飞塆具体不同的山场位置。故本案有关青纸厂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山场系上诉人的自主造林。二、一审以《通知》和《处理意见》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廖首城三兄弟1984年间的造林行为系上诉人(未具体说明是谁)引发火烧山,而造林赔还给集体的。原审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廖首城兄弟没有火烧山过,也从来没有见过《通知》和《处理意见》,且《通知》和《处理意见》的内容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系廖生榜提供,《处理意见》没有村委盖章,廖生榜和陈大金的签名是在2010年补签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廖首城兄弟从没有接到过该两份证据,也没有听到任何人说过这事,《通知》和《处理意见》不具有有效性。三、本案山场造林在1984年已经成立了事实合同,本案承包合同系补签合同,并且经过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即便未经民主议定,也是有效的。而合同中“蒋宗绍……等联营”系林季兰非法添造的,应当无效。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廖首城三兄弟开始造林时间是在1984年,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造林要经过村民主议定程序。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廖首城兄弟的造林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其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此,本案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廖首城兄弟。另外,根据政府林改要求,村里召集村民代表等人专门开了林改方案的讨论和表决,并将林权登记所有权人进行张榜公布。应政府要求的相关材料送到林业部门进行了林权登记。本案来源于大田县林业站的有关大合村的林改方案及决议等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本案承包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另一依据。四、本案反诉不合法,理由不成立。一审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错误,判决结果明显矛盾、错误。1、本案合同里的“周和章”系被时任的村主任林季兰事后非法添加的,本身系无效的。正因为合同上有个非法内容的“周和章”,上诉人才将周和章才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主要是为方便查明本案事实。因此有明确的被告,不能就此可以认定为其有适格的反诉人。周和章反诉主体不适格,提出反诉不符合本案法律关系,程序错误,反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驳回反诉。2、一审判决反诉人周和章反诉本案整个合同无效成立,但是对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本案合同部分无效却不能成立,驳回请求。一审已认定“蒋宗绍……等人联营”这一合同部分内容系林季兰事后添加,那就是无效的。一审的判决毫无中立性,偏袒了被上诉人。3、反诉费由村委会承担,但上诉人的诉讼费却由上诉人承担,这也显然表明一审毫无中立性,偏袒了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田县太华镇大合村民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林季兰等二十一人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山场的性质属集体山场。通过几次的庭审调查,三上诉人因失火烧了大田县太华镇大合村朝飞湾山场,并根据“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和“大合大队两委的《处理意见》”责令三上诉人补造林赔还给集体。二、由于本案诉争山场为集体山场,本案的诉争合同即019号《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签订,违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依法无效。被上诉人周和章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林季兰等二十一人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廖明接、廖生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第三人林季芝、林季柳、廖明新、陈良泮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林季兰等二十一人答辩意见一致。经二审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太华镇人民政府太政(2003)58号、59号,太政(2004)10号文件,太委(2004)45号文件,自查报告书,大合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质量评定表,村集体林发换证统计表及自查表等,欲证明本案讼争山场系在政府统一林改制度下办理,本案合同的签定及山场系三上诉人所有,并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确定。证据二、林权登记张榜公布一览表、大合村林权“三定”版图,欲证明1、朝飞塆、朝飞垵及朝溪垵系同一块山场;2、本案诉争山场合同签订及所有权经公示确定,合同签订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廖某榜、陈某銮、周某佳、周某泉等所造的青纸林归上述四位实际造林者所有。4、廖某四、林季兰、周文成等其它村民也在火烧山后的山场地块造林,被上诉人所谓的廖首城三兄弟“造赔”一说纯属子虚乌有。证据三、大合村会议记录、签到单等,欲证明《处理意见》中的陈某金笔迹与会议记录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处理意见》中的陈大金名字非陈大金本人所签。被上诉人、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自查报告书等文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定,其内容无法证明讼争山场有进行民主议定程序;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朝飞塆、朝飞垵及朝溪垵是否系同一块山场由法庭依法确认;本案讼争山场确有进行公示,但第三人当时有提出异议,廖某榜、陈某銮、周某佳、周某泉等所造的青纸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对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等进行对比,不能确定均为陈大金所签。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无法证明三上诉人的证明主张;证据二证明相关部门颁发本案讼争山场林权证的公示程序,不能证实该山场的发包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证据三,结合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证明主张。综上,对三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季兰等21人向法庭提供证明(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讼争山场在火烧山之前是茂密的松木。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要有证人出庭作证,两份证明证实火烧山的人与《处理意见》及《通知》里说的火烧山的人不一致,该证据与《通知》相矛盾。被上诉人周和章及第三人对两份证明的三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二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廖某榜、陈某金所作调查笔录,证实本案讼争的山场系廖首通三兄弟因火烧山造赔给大合村集体,后为了完成青州造纸厂造林任务,村委会决定将廖首通三兄弟造赔的林木抵作青州造纸厂造林任务,并将青州造纸厂给的补贴款1000余元发放给廖首通三兄弟。三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所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可以佐证三上诉人提供的造林补贴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第三人经质证对两位证人所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证言能够与大合大队两委的《处理意见》与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三项鉴定:1、对落款时间为84年2月10日,落款签章为“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致大合大队的《通知》原件中落款签章的红色印文与书写笔迹形成的先后时序的鉴定;2、该《通知》右上方的公章与右下方的公章是否同一公章的鉴定;3、落款时间为1984年1月17日,落款签名为“大合大队党支部管委会陈某金、廖某榜”的《关于大合廖首城火烧山,经大队两委研究处理意见》原件上“陈某金”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本院按照三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由于《通知》右上方的公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未接受第二项的鉴定申请。2015年3月22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84年2月10日,落款签章为“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致大合大队的《通知》原件中落款签章的红色印文与书写笔迹形成的先后时序是书写笔迹在前,红色印文盖印在后。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1984年1月17日,落款签名为“大合大队党支部管委会陈某金、廖某榜”的《关于大合廖首城火烧山,经大队两委研究处理意见》原件上“陈某金”的落款签名笔迹与送检的陈大金的样本笔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费为人民币5000元。经三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三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三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向原大合村大队长廖某榜、原书记陈某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案讼争的山场系廖首通三兄弟因火烧山造赔给大合村集体,与大合大队两委的《处理意见》与大田县太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三上诉人二审期间要求对《处理意见》和《通知》进行鉴定,而司法鉴定意见进一步说明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三上诉人庭审时亦承认该片山场主要系其三兄弟造林,同大队的村民也有帮忙造林。上述证据说明廖首城等三人于1984年间的造林行为,系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在大队及乡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造林,赔还给大合村集体的。故原判认定该讼争山场为大合村集体所有正确。又根据廖某榜、陈某金证实,为了完成青州造纸厂造林任务,村委会决定将廖首通三兄弟造赔的林木抵作青州造纸厂造林任务,并将青州造纸厂给的补贴款1000余元发放给廖首通三兄弟。与三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福建省青纸厂造纸林验收单》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1983年《青纸与社队合作造林合同》第一条约定:经营形式“厂队挂勾,合作造林;纸厂投资,队造队管;山权不变,林权共有;木材归厂,收益归队”,说明造林的投资方为青纸厂,山场的所有权归大合村集体所有,而造纸厂所给的补贴款则为劳务费,根据该合同进行的造林是不符合自投资金造林的“谁造林谁有”政策规定,故三上诉人提出其造林的山场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发包是重大村集体经济项目,是重要村务,村委会在发包村集体所有的山场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时应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大合村2004年6月6日通过的《太华镇大合村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虽系大合村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规定:“对青州造纸厂投资造林的,由村与个人造林者签订合同给予完善。”但该《决议》并未确认具体的承包者,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合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案讼争山场的林权发包给廖首城等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林改时大合村的村民代表陈某寨、陈某稳、陈某金等人调查,均证实本案讼争山场的林权发包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与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关于本案讼争山场的承包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原判认定本案讼争的《集体山林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周和章反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认为周和章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在一审诉讼中周和章针对双方讼争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反诉,该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关联性,且周和章系本诉的被告,符合反诉主体资格,三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廖首城、廖明宝、廖首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林  广  伦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法律文书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