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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国勇,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已判决)与张某丁(别名张金泉,已处罚)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陈某电话纠集刘杨(已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已处罚)等人,后刘某丁又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持砍刀、铁锨、钢管等工具,与张某丁(已处罚)纠集的张某甲(已判决)等多人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久远埠村附近聚众斗殴,致使张某丁、刘某甲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4月28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岞山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丙于2014年9月16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岞山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张某丁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书面证明;同案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丁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刘庆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