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骆某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康,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骆某康驾驶粤GX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吴川市樟铺镇龙塘市场路口(X700线2KM+300M)倒车驶入道路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粤GFZ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骆某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为被告人骆某康具有自首情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骆某康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骆某康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情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骆某康驾驶粤GX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吴川市樟铺镇龙塘市场路口(X700线2KM+300M)倒车驶入道路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粤GFZ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骆某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又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骆某康主动到吴川市交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骆某康与被害人吴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骆某康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家属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吴某某家属对骆某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骆某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骆某土、吴某养,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康在犯罪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骆某康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骆某康属于过失犯罪,所犯罪行应判处的刑罚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骆某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吴 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