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谏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功印与刘广东、镇江市中康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功印。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东。被告镇江市中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苗家巷6幢607室。法定代表人丁康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玉,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震亚,苏怀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功印与被告刘广东、镇江市中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印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刘广东、被告中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玉、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震亚、苏怀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广东驾驶苏L×××××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发电厂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徐翠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功印受伤。该事故被告刘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康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594元。被告刘广东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被告中康建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请求将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都邦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承保情况均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17天,10元/天,护理费认可17天,50元/天,误工期认可30天,工资情况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31分,被告刘广东驾驶苏L×××××重型罐式货车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发电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徐翠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徐翠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张功印受伤,三轮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刘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翠玲、原告张功印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功印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截止法庭辩论,原告张功印共花费医药费9521.32元,其中被告中康建材公司垫付9327.32元,被告中康建材公司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另查明,被告刘广东系被告中康建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康建材公司,中康建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功印系镇江金石电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刘广东系被告中康建材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中康建材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康建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功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其他可替代用药的费用,故对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关于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2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计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2元/天属合理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期30天,计32元/天×30天=960元;4、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按80元/天的标准计80元/天×18天=1440元,出院期间按原告主张60元/天的标准计60元/天×12天=720元;5、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60天,根据原告工资收入3700元/月×2个月=74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141.32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中康建材公司垫付医药费9327.32元,护理费1280元,故由被告都邦财险赔偿原告张功印10534元,给付被告中康建材公司1060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功印1053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镇江市中康建材有限公司10607.32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镇江市中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