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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小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阳,董事长。上诉人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法中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与加工承揽合同另行单列,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而原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设计地为履行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兰溪市,而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淮安市,原审法院对��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203-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并无不当。进而,原审法院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相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承揽行为所在地,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纠纷的加工承揽行为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