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行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顺友与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友,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涛,黄德元,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吴江行初字第0056号原告潘顺友,男,1976年4月7日生,江苏省射阳县人,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如荣,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孙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旋,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文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涛,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江区。第三人黄德元,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吴昊文,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坤,湖州市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顺友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吴房他证字第00131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黄德元、黄涛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顺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旋、温文治,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坤、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德元、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吴房他证字第00131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对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002564)进行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吴江市房地产他项权存根1份;2、吴江市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收件收据1份;3、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1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5、企业营业执照、黄德元和袁佩华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6、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7、房产抵押评估报告1份;7、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8、吴江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1份。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原告潘顺友诉称,2010年8月12日,黄德元与黄涛在同里工商部门当场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黄德元以其作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投资人为其开办的油脂公司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手续,而被告未经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5月14日,黄涛与原告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起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投资人是原告,且该协议规定未设定抵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吴房他证字第00131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2、转让协议1份;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4、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定情况表1份;5、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7、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8、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9、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11、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1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1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1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15、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16、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表、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委托书、抵押人身份证明、同意为第三方抵押的抵押证明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1份;17、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011年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原告不是抵押权登记的相关当事人,与该他项权利登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作出的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6月22日,剑英设备厂与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给农行;6月28日,剑英设备厂与农行签订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经审查作出该登记并无不当;3、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时效。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剑英设备厂已经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但没有及时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述称,被告作出的行为合法,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述称同意原告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6、8,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都是黄德元签署的,因此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形成的,对这些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提出这些材料在诉讼时已经由其他案件提供给法院,本院认为这些材料系原告从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所得,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已经被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涵盖。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黄德元与黄涛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投资人由黄德元变更为黄涛,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登记。2011年6月22日,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给农行;同年6月28日,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签订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该登记。2013年5月14日黄涛与原告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成为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投资人,并于2013年5月17日由原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吴房他证字第00131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投资人由潘顺友变更为潘海琴,后又多次变更,投资人现为吴昊文。本院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象,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根据抵押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和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的申请作出吴房他证字第00131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黄涛与原告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第三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的投资人,2013年6月17日又将该厂转让给他人,其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本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与本案所涉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顺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