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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天平与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郑天平。被告:方和平。原告郑天平诉被告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天平诉称:2014年4月26日,方和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郑天平借款10000元整,方和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郑天平多次找到方和平要求偿还借款,但方和平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在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了。现郑天平诉至法院要求方和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方和平承担。方和平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郑天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天平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方和平向郑天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方和平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方和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方和平的身份情况。郑天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对郑天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郑天平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6日,方和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郑天平借款10000元整,方和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杨志明签字担保。后郑天平多次找到方和平要求偿还借款,但方和平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杨志明因意外死亡。现郑天平诉至法院要求方和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方和平承担。本院认为:郑天平与方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方和平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作为权利人郑天平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方和平在郑天平催讨时应及时还款,但到现在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郑天平要求方和平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天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一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