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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群众。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郭××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刘××某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东侧第二条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华道“中国旅社”门前时,遇对行驶来由吴炳辉驾驶的津H×××××白色夏利轿车左转弯掉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夏利牌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郭××、刘××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检验,被告人郭××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案发后,民事各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郭××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郭××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刘××某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东侧第二条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华道“中国旅社”门前时,遇对行驶来由吴炳辉驾驶的津H×××××白色夏利轿车左转弯掉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夏利牌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郭××、刘××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检验,被告人郭××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案发后,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郭××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报告;3.证人刘××、马××的证言;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6.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