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谏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翠红与镇江玛威司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镇江玛威司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翠红。委托代理人金国强、韩芬,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玛威司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越河街60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红与被告镇江玛威司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威司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红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玛威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红诉称,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电机,维修后被告一直未结清维修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34272元。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34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玛威司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维修费用缺乏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玛威司达公司多次在原告张翠红经营的镇江市京口区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维修电机。电机维修后,由镇江市京口区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将修理好的电机送至被告处。2012年4月,经镇江市京口区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与被告玛威司达公司核对:玛威司达有限公司委托镇江市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修理电机一批计24902元。同年4月28日,镇江市京口区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曾申请税务局代开出具给被告玛威司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4902元。2012年3月27日,镇江市京口区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将修理好的一台Y-3**-8型号电机(90KW)送至被告玛威司达公司处,该电机修理费至今未结算。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玛威司达公司将电机交付原告个人经营的镇江市京口区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维修,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维修工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发生维修费24092元。被告玛威司达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镇江市京口区祥冠塑胶制品经营部与被告玛威司达公司对账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或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经营部与被告地理位置较近,原告陈述经常催收直至2014年6月较为可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维修的Y-315-8型号电机(90KW)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如何形成,本院难以确定维修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玛威司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翠红维修费24092元。二、驳回原告张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镇江玛威司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