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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袁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517号罪犯王袁,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资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共同赔偿人民币29000元(已执行)。宣判后,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30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9年11月25日止于2020年5月24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2月14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袁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袁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