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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荷香园10-3-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安,经理。被告郭强。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6日与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备案,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自2011年8月6日起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米1元,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未交纳物业费25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25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3.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紫荆花园5-1-301的房产为被告所有;4.紫荆花园工作日志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5.通知一份,证明物业公司的服务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认可;6.物业费催收通知三张,证明原告对物业费进行了催收。被告郭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与天津市塘沽紫荆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荆花园5-1-3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7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6日起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米1元,现被告拖欠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紫荆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虽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在庭审中承认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职责范围内不断提高服务标准与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公司的工作,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2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腾 达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