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业凤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业凤,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苏业凤,女。被告:王梅,女。原告苏叶凤与被告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叶凤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王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梅向原告苏叶凤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叶凤与被告王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苏叶凤有权要求王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苏叶凤要求被告王梅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叶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