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方魁与辽中县四方台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康凤杰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方魁,辽中县四方台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康凤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方魁,男,汉族,1949年9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范洪,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四方台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张占东,村委会书记。原审被告:康凤杰,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肖方魁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四方台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康凤杰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四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方魁诉称,2001年5月经康凤杰电话介绍说:“平安堡村要洗电井,如果协商谈成的话,我洗每眼井给康凤杰50元中介费。”康凤杰说他一切都不参与。后我去平安堡村委会与张占东、王洪章协商后决定,洗每眼井价格1,000元,共洗18眼井,合计人民币18,000元。洗完井因村里没有钱,所以没有结算洗井款。后期我去平安堡村多次要洗井款,张占东和王洪章都说村里现在真没有钱,你回去等,村里要是有钱了,保证通知你来结算洗井款。后来康凤杰主动找我说:“你的洗井款,你要不出来最好我帮你要。”但我坚持要求洗井款自己结算。后我多次到村里要洗井款,均未果。后来我去村里找书记张占东要洗井款,张占东说洗井款在我洗完井不长时间就被康凤杰领走了。后经我及村里多次催要,康凤杰仍未将洗井款返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洗井款18,000元及银行定期存款利息18,115元,共计本利36,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2001年我村决定清洗老井,经村委会决定,将该项目承包给康凤杰,当时口头协议把洗井项目承包给康凤杰,约定每眼井800元,当时没有确定多少眼井,双方约定洗完计数,后共计洗了20眼井。当时村里没有钱,不是一次性给付康凤杰的洗井款,我们是前后3年内分3次给付康凤杰洗井款。我们把洗井的活包给了康凤杰,是原告去实际洗井的,原告说每眼井给康凤杰50元钱的事我们也是今天到法庭才知道的,我们已经把钱给了康凤杰了,我们村里挂账都是以康凤杰的名义挂账的,原告应该找康凤杰要钱。最近3、4年原告来我村里要过这笔钱,但是我们已经明确跟原告说过了,钱已经给付康凤杰了,让原告去找康凤杰要钱,我们村里也和康凤杰联系了,康凤杰说回来后就给他钱。被告康凤杰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村委会经过研究决定将村里的水田电井进行重新启动。当时由于电井多年未使用,所以需要进行清洗。后经过原村书记王洪章、村主任张占东与四方台派出所协勤康凤杰口头协议,将村20眼电井承包给康凤杰清洗,每眼洗井款800元,合计16,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肖方魁为20眼电井进行了清洗。清洗完毕后,当时因村里没有款支付,故将此款作为被告康凤杰的往来帐入帐。村委会于2006年11月4日支付给被告康凤杰5,000元,于2007年6月2日支付给被告康凤杰5,000元,于2009年9月24日支付给被告康凤杰6,000元。被告康凤杰将上述款项领取后,未按约定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肖方魁。再查明,原告肖方魁与被告康凤杰口头约定洗井协议时,双方同时约定,肖方魁每洗一眼井给付被告康凤杰中介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支款凭证、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康凤杰,被告康凤杰与原告肖方魁订立的口头洗井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应合法、有效,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村委会将洗井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康凤杰,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肖方魁应向被告康凤杰主张其权利。被告康凤杰未按协议约定将领取的洗井款给付原告肖方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肖方魁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洗井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原告肖方魁每洗一眼井给付被告康凤杰中介费50元,其约定合法有效,故应在洗井款中扣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康凤杰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方魁洗井款15,000元(已扣除每眼井50元的中介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康凤杰承担。宣判后,肖方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村委会手中承包的清洗电井,康凤杰没有参与干活,只起到中介的作用,应由上诉人给付康凤杰每眼井50元。原判认定20眼井,价格8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是18眼井,价格为1,000元,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000元。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村委会答辩称:是康凤杰承包的洗井,钱已经给康凤杰了,应驳回上诉人请求。康凤杰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是在村委会手中承包的清洗电井,康凤杰没有参与干活,只起到中介的作用,其完成洗18眼井的工作,每眼井价格为1,000元,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000元的主张。对此,被上诉人村委会不予认同。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台账,证明每眼井的价格为800元,共20眼井。对村委会的抗辩,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同。上诉人称康凤杰起到中介作用,活是上诉人干的,村委会认可井是上诉人洗的,故原审判决判令由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因上诉人认可每洗一眼井给付被告康凤杰中介费50元,故原判将给付康凤杰的中介费暂由村委会保管并无不妥之处。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方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