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明刚与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王文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刚,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王文法,王洪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高明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岳祥运,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张东,村主任。被告王文法,成年人,居民。被告王洪启,居民。原告高明刚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王文法、王洪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刚代理人岳祥运、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张东、被告王洪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刚诉称,2012年1月11日我供应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水泵,经双方结算水泵款16000元,约定2012年4月1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水泵欠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这是上一届村委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给我们村配的水泵,本来应该是烟草公司给配,因一直没有配备,后上级要来检查,烟草公司的基建科科长王永建负责联系的原告,王永建在该欠条上当的担保人,这个钱应该问担保人王永建要。且该欠条上没有村委的公章,村委对该份欠条不予认可。被告王洪启辩称,欠条属实,是我亲笔签名。但当时是省烟草要来检查,本就是县烟草公司该给配备的但没有配备,王永建赶紧联系的原告给来配备的水泵,这个水泵的账是王文法算的,欠条主文及我本人签名、村委签名是我签的。当时我是村主任,王文法是书记,我是最后作为见证人签的名字但是签在了借款的后面,没有写明是见证人。被告王文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供应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水泵,经双方结算水泵款16000元,被告王洪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明刚水泵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2012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康阜庄村委、王文法、王洪启,担保人王永建,2012年1月1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高明刚表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王永建主张权利。另查明,该水泵是为仲村镇康阜庄村所安装,现属于村委所有,在安装该水泵期间,被告王文法系该村书记,被告王洪启系该村主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刚为被告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安装水泵,被告王洪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洪启、王文法在欠条中签名。该水泵是原告为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所安装并归该村委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洪启、王文法当时任职该村委的主任及书记,应认定二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法、王洪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利息损失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明刚水泵欠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高明刚对被告王文法、王洪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仲村镇康阜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