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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恢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万爱红与李平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爱红,李平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恢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万爱红,女,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李平通,男,汉族,务农,原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执行人万爱红与被执行人李平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7)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平通银行、房管、工商、国土等协助部门财产登记情况,除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平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278.00元外,其余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人民币5278.00元,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朱隆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巧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