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铁北开往火车站方向的110路公交车上行窃,当车行至铁北二路站点附近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87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欲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