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为明诉吴贤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明,吴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陈为明,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海,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陈为明诉被告吴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明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明诉称:原、被告因生意而相识多年,被告称其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作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贤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贤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实际借款29万元,出借时扣除了当月利息1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已经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2013年2月之前、被告每月按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给原告作为利息,待最后结算,合计支付人民币10万元,按原告诉求利息,2013年2月之前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超出的部分支付款应当冲抵本金,超出利息款合计人民币4.6万元,应当支付本金是:29万元-10万元-4.6万元=14.4万元,被告只欠原告14.4万元。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贤海向原告陈为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2.5%。如逾期还款的,按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另按1%收取咨询费。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吴贤海29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只在201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贤海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为明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系2012年4月9日的借款条具(据)变更,因日期接近两年整了,所以变更此借条。(已归还10万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归还10万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贤海向原告陈为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出借时扣除当月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数额29万元为借款本金,现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10万元如何计算问题,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惯例,应先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此10万元应为支付约定利息至2013年2月1日前,现原告的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利息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吴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员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