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50号原告付某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结婚,有两个孩子,大女儿白某甲11岁,二女儿白某乙3岁。结婚十一年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孩子面前因小事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在外搞装修,2014年突然发现被告有外遇,经过沟通,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再次动手。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都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100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分割家庭财产,两个孩子应该一个人抚养一个,被告抚养大女儿,原告抚养二女儿。房子有70000.00元贷款未还,给孩子交保险费和别人借了20000.00元,2014年借款10000.00元,原告给其母亲借款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两本结婚证原件,付某某与白某某于2004年2月13日在商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为初次结婚,结婚证上原告名字为“付某某”,身份证号为“152XXXX****XXXX”,与原告现在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均不符,原告陈述是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作了改动。2004年4月19日生育大女儿白某甲,2012年2月21日生育二女儿白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住房一套,该处房产尚有7万元房贷未还,付某某、白某某当庭均认可该住房及房内装修、物品等现在的价值为20万元。白某某主张家庭共同债务有10万元,具体包括买房时向被告母亲冯某某借款4万元,向被告妹妹白某丙借款1万元,装修房子向被告妹妹白某丙借款1万元,平时零散向被告妹妹白某丙借钱共1万元,为大女儿白某甲交纳育才保险费累计向被告母亲冯某某借款2万元,2014年白某某个人因搭礼向刘某贷款1万元,但白某某对以上债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认为大女儿白某甲的保险费是被告母亲和自己共同交纳,被告母亲是自愿给孩子交费,对白某某主张的其他债务自己均不知情,不认可。白某某主张共同债权有付某某借给她母亲的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只认可其母亲还有20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付某某是家庭主妇,没有经济来源,白某某是木工,一年收入5万元左右。大女儿白某甲已满11周岁,愿意跟随母亲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付某某与白某某均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付某某主张两个婚生女孩均由其抚养,因其是家庭主妇,经济收入微薄,不具备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故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不现实。白某某主张大女儿白某甲由其抚养,二女儿白某乙由付某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考虑大女儿白某甲愿意跟随母亲付某某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付某某抚养大女儿白某甲为宜。白某某是木工,每年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考虑白某某关于一人抚养一个孩子的意见,二女儿白某乙由白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二连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付某某应当每月支付二女儿白某乙抚养费60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白某某应当每月支付大女儿白某甲抚养费80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白某某主张有10万元的家庭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存在10万元家庭债务无法认定。白某某主张借给付某某母亲1万元,有1万元的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只认可其母亲还有2000.00元未还,本院认定有2000.00元的共同债权,夫妻双方分割后,每人享有1000.00元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付某某、白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某小区住房一套,考虑双方离婚的原因,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原、被告双方分割房产后给付对方分割价值的能力,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女方付某某所有,剩余房贷7万元由付某某独自承担,过户费由付某某承担。按照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的房屋现价值20万元,付某某还应给付白某某房产分割价值3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至白某甲18周岁为止;婚生女白某乙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白某乙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付某某所有,房贷70000.00元由付某某独自负担,过户费用由付某某承担,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白某某房屋分割价值35000.00元;四、对付某某母亲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每人享有1000.00元债权;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付某某负担75.00元,由白某某负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乐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