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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伟诉被告张立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张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张立伟。原告冯伟诉被告张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张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四块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原告,上述四块林地分别登记在建林证字(2004)第047638号和建林证字(2010)第561546号林权证中,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即支付了流转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曾与原告经案外人介绍有借贷关系,我提供给原告的林权证应是抵押。林地承包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5万元我也收到。现在我服刑,如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得等我出狱后与原告方见面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经协商一致签订《林地承包协议》,被告将以建林证字(2004)第047638号、建林证字(2010)第561546号林权证记载的共四块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并将地上附着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承包费及林木转让费共计50000元人民币,承包期限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张立伟)收到承包费及转让费后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给付了50000元,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建林证字(2004)第047638号、建林证字(2010)第561546号林权证交给原告。此《林地承包协议》签订之前,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已同意被告将承包的林地向本村以外人员转包,并可以转让林木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欲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进行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被告配合办理,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另查明,被告张立伟因犯罪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林地承包协议》、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建林证字(2004)第047638号林权证、建林证字(2010)第561546号林权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征得发包方同意的基础上通过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林地转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价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两个林权证,可见该《林地承包协议》已经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协议终止日期为2053年12月31日,与建林证字(2004)第047638号林权证承包终止日期2053年12月30日相矛盾,因转包应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内,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该约定的终止日期对于建林证字(2004)第047638号林权证来说林地转包终止日期应为2053年12月30日,超出日期部分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林木所有权的转让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转包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及时办理相关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将两个林权证记载的相关林地承包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原告并将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那么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系被告对《林地承包协议》的后续附随义务,被告应予配合。对于被告诉讼中提出的交付原告两个林权证系因借贷而引起的,是一种抵押行为,如果要配合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也得出狱后再说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庭审中认可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看并不是抵押合同,而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与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冯伟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