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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白付忠与李季芳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付忠,李季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付忠,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季芳,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育虎,岷县清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付忠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梅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出入通行共用一条巷道,原告家位于该巷道的最里头顶端,其大门口面朝西,直接和该通行巷道相接,紧挨原告住宅的是被告的住宅,其大门口面朝南,门前便是该通行的巷道,2013年被告在位于原告大门口外靠近自家大门口的一侧修筑了长约2米、宽约0.54米的石墙。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所砌石墙阻碍了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巷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该争议巷道原告大门口处宽约2.1米,在从里往外的第一拐弯处宽约2.05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其正常通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砌墙占用了其自家的土地,且该石墙也不影响通行,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拐弯处(属他人宅基地范围),需要2.2米宽度才能通行,但未提供相关技术部门的实地勘验参考数据予以证实,且现有道路经本院现场实地勘验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自家的农用三轮车在该巷道内一直通行至今,被告也未阻拦,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道路通行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巷道是人力车通行路道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付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白付忠负担。宣判后白付忠不服上诉称:2006年上诉人买房产时就支付了巷道使用款,多年来一直在巷道通行三轮车。2013年李季芳在巷道内搭建草房,后又在巷道内砌石墙并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上诉人车辆通行。原审认定不影响原告通行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拆除诉争巷道的障碍物。李季芳服判答辩称:其砌墙所占地方归答辩人管理使用,答辩人没有阻挡上诉人的三轮车通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巷道是供居民通行出入的通道,巷道内不能修建建筑物影响他人通行。李季芳在其大门口巷道内修建石矮墙,该石矮墙虽修在其所有的土墙旁,但石矮墙的修建超出土墙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该石矮墙所属土地归李季芳管理使用,李季芳提供的证人只说明巷道的宽度而没有证明争执巷道土地的归属。李季芳在共用巷道不属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石矮墙,石矮墙的存在影响他人通行,应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李季芳占用巷道修建石矮墙,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该石矮墙占用土地归其管理使用,而不应由白付忠提供。原审以白付忠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矮墙占用其自家土地,不影响其通行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梅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李季芳拆除修建在巷道内的石矮墙。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