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军、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军,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彩仪、黄珮诗,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罗军,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章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颖,该司员工。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银行)诉被告罗军、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彩仪,被告罗军、新中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罗军因购买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7幢***房(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8491号)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一份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军向原告借款436000元并以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7幢***房房产提供担保抵押,而被告新中诚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罗军一直未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罗军已连续拖欠5期应供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罗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9747.4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是18885.52元);3.被告罗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456元;4.原告对被告罗军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7幢***房的房产(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8491号)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新中诚公司对被告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罗军、新中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山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2.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贷款明细及欠供明细;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罗军辩称:1.确认原告的起诉;2.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十五天时间让被告家人代为处理房产。被告罗军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山新中诚公司辩称: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罗军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被告新中诚公司只对该房产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中诚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中山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罗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新中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信(联社)一手楼按借字(2003)第190411号]。合同约定:中山农商银行提供436000元的贷款给罗军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7幢***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扣款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调整时无须专门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内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中山农商银行有权单方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幅度内调整执行,并依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如罗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中山农商银行有权对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罗军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中山农商银行有权书面通知罗军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罗军愿以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7幢***房房产设定抵押,作为罗军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但罗军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山农商银行除继续向罗军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本合同由新中诚公司为罗军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罗军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罗军违约而被中山农商银行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中山农商银行有权直接向新中诚公司追索;中山农商银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发生的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罗军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山农商银行依约向罗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执行年利率为6.12%。但罗军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拖欠,至今没有还过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本金是419747.40元,利息是18885.52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中山农商银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罗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7幢***房的房产已于2013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8491号)。又查:2014年5月4日,中山农商银行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法律事务。2015年1月13日,中山农商银行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6456元。本院认为:中山农商银行与罗军、新中诚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山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军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没有按约还款,是缺乏偿债诚意的表现,致使中山农商银行不能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故中山农商银行请求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罗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山农商银行因催收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罗军承担。罗军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山农商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合同已约定罗军不能按期向中山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中山农商银行有权直接向新中诚公司追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故中山农商银行主张新中诚公司应对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军、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信(联社)一手楼按借字(2003)第190411号];二、被告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1974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是18885.52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额按合同约定计收);三、被告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456元;四、被告罗军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罗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17幢***房[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3284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罗军所有,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军继续清偿;五、被告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军、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罗军、中山市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