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泳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泳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刘维国,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泳基,男。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莫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刘维国,男。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宗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梁泳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刘维国、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4时50分,刘维国驾驶粤H031**号牌大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端州四路“星湖大酒店”东侧时与梁泳基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泳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维国承担全部责任。梁泳基伤情如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额骨线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梁泳基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在高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医疗费由刘维国支付。2013年2月7日高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半年。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梁泳基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7日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除梁泳基垫付500元押金外,其余由刘维国支付。除两次住院治疗外,梁泳基还进行门诊治疗,共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657.93元。2014年1月16日,梁泳基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25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泳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梁泳基父母是梁X新(193X年X月X日出生)和孔X群(194X年X月X日出生),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梁X新和孔X群共生育3个儿子,其中1人已去世。另查明,粤H031**号大客车权属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维国是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2014年3月26日,梁泳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泳基各项经济损失144166.59元;2、中保肇庆分公司、刘维国、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梁泳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刘维国、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梁泳基举出的下列证据:梁泳基的身份证,刘维国的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古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肇庆市X区X街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原审法院认为: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刘维国驾驶汽车与梁泳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泳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维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泳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梁泳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梁泳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4157.93元(500元+3657.93元)。有梁泳基提供的收费收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即50元/日×住院27日=1350元。三、营养费梁泳基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四、护理费梁泳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肇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60元/日计算,护理时间按梁泳基2次住院的时间计算27日,即护理费=60元/日×27日=1620元。五、误工费为17142元,有梁泳基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为凭,梁泳基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的充分证明,对其主张2800元/月的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可参考2013年度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日数确认为第一次住院的20日加出院后休息6个月再加上第二次住院的7日,合共207日,即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207日=17142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有梁泳基提供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梁泳基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七、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梁泳基提供的伤残鉴定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梁泳基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泳基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梁泳基10级伤残的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按5000元计算。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泳基由于未提供相关机构证明其父母有多少个扶养人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粤H031**号大客车权属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在本案中,梁泳基的医疗费41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0元,合共5907.93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梁泳基。梁泳基的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714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4515.42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泳基。对梁泳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于刘维国属于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由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梁泳基。综上,中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梁泳基92923.35元(5907.93元+84515.42元+2500元)。综上,梁泳基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保肇庆分公司、刘维国、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理由成立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肇庆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泳基92923.35元。二、驳回梁泳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梁泳基承担1000元,刘维国和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中保肇庆分公司承担1583元。中保肇庆分公司、刘维国、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梁泳基。梁泳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梁泳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等,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眼睛出现视力模糊,在梁泳基出院时医生医嘱吩咐加强营养,故梁泳基诉求的营养费合情合理,但一审法院却仅判决400元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梁泳基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因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梁泳基在起诉时已提供证据证明梁泳基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在梁泳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误工损失,中保肇庆分公司须向梁泳基支付,即按梁泳基月工资2800元/月计算,第一次住院20天加上休息6个月,及第二次住院7天,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泳基第二次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综合误工的天数为:20+180+180=380天,故梁泳基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月÷30天×380日=35466.7元。(三)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梁泳基的被扶养人情况,关于梁泳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泳基已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却错误的以“未提供相关机构证明”为由未作处理。据此,梁泳基请求本院: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项目基础上,判决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梁泳基支付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466.7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63元;2、本案上诉费由中保肇庆分公司承担。中保肇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刘维国答辩称:与中保肇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中保肇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诉讼期间,梁泳基提交1份肇庆市X区X街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保肇庆分公司、刘维国、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泳基父母是梁X新(193X年X月X日出生)和孔X群(194X年X月X日出生),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梁X新和孔X群共生育3个孩子,包括梁X森(男,199X年X月X日去世),梁X照(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梁泳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对梁泳基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63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原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梁泳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并无建议梁泳基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法院结合梁泳基的伤残程度,认定其营养费为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梁泳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为400元过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梁泳基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为2800元,但并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梁泳基属于举证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泳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梁泳基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并参考2013年度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梁泳基第一次住院的20日加出院后休息6个月,再加上第二次住院的7日,合计为207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梁泳基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机械相加,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80天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梁泳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63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梁泳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户口簿、X社区居委会及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梁泳基需抚养父母梁X新、孔X群2人,梁X新、孔X群的扶养人有梁泳照、梁泳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梁X新和孔X群在梁泳基定残时分别为74周岁、72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分别为6年、9年,但梁泳基请求按5年、8年计算梁X新和孔X群的被扶养时间,这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5年÷2×10%(梁X新)+22396.35元/年×8年÷2×10%(孔X群)=14557.63元。梁泳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6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梁泳基该项主张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梁泳基的医疗费41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0元,合共5907.93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梁泳基。梁泳基的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714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63元,合共99073.05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梁泳基。对梁泳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梁泳基。即中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梁泳基104980.9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梁泳基2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梁泳基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梁泳基104980.9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梁泳基2500元;四、驳回梁泳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4283元,由梁泳基负担1090元,刘维国和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