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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恒侦与缪时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侦,缪时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吴恒侦。被告:缪时兴。原告吴恒侦诉被告缪时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侦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位于秀洲区王店镇常睦桥街道建设丰华纸箱厂内的254米彩钢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每平方米按75元计算,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同年12月30日,经核算并经被告确认,共计工程价款为19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缪时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验收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搭建工棚在场人员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00元的事实,欠条载明2014年11月1日付清。被告缪时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位于秀洲区王店镇常睦桥街道建设丰华纸箱厂内的254米彩钢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75元计算,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同年12月30日,经核算并经被告确认,共计工程价款为19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将其中位于秀洲区王店镇常睦桥街道建设丰华纸箱厂内的254米彩钢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金额,被告在欠条中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确认的数额支付。现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能提供已支付过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恒侦工程价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缪时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