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邝小牛与王红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小牛,王红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邝小牛,又名邝小油,女。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兵,男。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邝小牛诉被告王红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小牛的委托代理人颜宏辉、被告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负责人、投资人,原告系其隐名股东。2012年7月,原告退出某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2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2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7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逾期利息另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同是某镇某矿的合伙股东,答辩人是显名股东,被答辩人是隐名股东。2012年7月,答辩人与胡某某等12人合伙购买到永兴县某镇某矿,被答辩人所投资金在胡某某名下。二、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不符。虽然工商登记的资料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为合伙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而本案的当事人为全体股东。三、被答辩人提供的2012年7月15日的欠条,已经于2013年作了账务处理,原欠条已经当场撕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答辩人多次到煤矿吵闹要求退股,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不得已出具了2014年7月3日的股金欠条。因此,没有股东的同意便退伙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将被答辩人的股金投资按照结算清单支付。经审理查明:胡某甲是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的股东,原告系隐名股东,入股50000元在胡某甲(又名胡某某)名下。2012年7月3日,某村某矿全体股东王某甲、文某某、李某甲、曹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李某乙、欧某某、刘某乙、曹某乙、李某丙、曹某丙、邓某某、王某乙、胡某甲与王红兵分别以甲、乙方签订《某村某矿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某村某矿一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转让给乙方。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国家税收、职工工资、各种赔偿款)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转让金额为壹仟捌佰万零陆仟元整(18006000元)。四、甲方全体股东签字后乙方交押金陆拾万元整。三天内(4至6日)交清剩余转让金,否则押金转为罚金,某村某矿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反悔,反悔人应赔偿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其他损失…。当天,各股东领取了押金40000元。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转让时,原告的股金已升值至82000元。被告作为受让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邝小油现金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还清)欠款人:王红兵2012年7月15日”。经原告催讨后,2014年7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邝小牛股金捌万元贰仟元整(¥82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人: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2014年7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款。另查明,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王红兵。2014年11月11日,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被告立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收条、某村某矿转让协议、某村某矿转让押金领取表、欠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永政发(2014)18号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因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转让后形成的欠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转让时,被告作为受让方,向该矿的隐名股东即原告出具了一张82000元的欠条,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又以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的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因该矿是被告的独资企业且已经被注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因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转让后形成的欠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兴县某镇某村某矿转让后,被告作为受让方尚欠原告转让款82000元,该款系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与被告因煤矿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以年息6%计算(折算月利率为5‰)。因被告于2014年7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之前的本息清算后出具的,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依约还清款之日)算至2015年2月5日止即逾期利息为478.3元[(82000元×5‰×1月)+(82000元×5‰÷30天/月×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邝小牛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478.3元。二、被告王红兵自2015年2月6日起应按实际欠款金额和月利率5‰向原告邝小牛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邝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原告邝小牛负担103.5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941元,诉讼保全费970元由被告王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