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郑勇忠,邓婵欢,黄美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郑勇忠,邓婵欢,黄美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陈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忠,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邓婵欢,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美凤,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郑勇忠、邓婵欢、黄美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起诉认为,被告郑勇忠于2013年9月29日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邓婵欢、黄美凤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分期QCFQ20134628001164《金穗货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请款金额为37000元,期数为36期,如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行使担保权。被告郑勇忠与被告黄美凤以车牌号码为粤X×××××吉利英伦SC7小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诉讼费等费用。且约定被告邓婵欢对合同项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勇忠发放授信42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4。截至2014年7月10日,该卡已出现欠款并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联系催收未果。被告郑勇忠、黄美凤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婵欢是合同保证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勇忠、黄美凤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息32138.4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银行规定透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粤X×××××吉利英伦SC7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婵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勇忠、邓婵欢、黄美凤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清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勇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进行购车业务,三被告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勇忠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二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郑勇忠、黄美凤存在抵押合同关系。被告邓婵欢、黄美凤承诺对被告郑勇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婵欢为保证人,被告黄美凤为共同还款责任人。3.客户须知原件一份,证明了被告郑勇忠知道三期逾期后分期业务终止,余额将被要求一次清还。4.汽车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勇忠所购车辆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刷卡消费欠费,以及连续三期不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挂号地址确认证明、邮件查询单、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付。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9日,郑勇忠向农业银行顺德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申请贷款37000元。同日,邓婵欢、黄美凤向农业银行顺德分行提交《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与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持卡人责任范围一致。同年10月24日,郑勇忠与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编号:QCFQ20134628001164),双方约定:贷记卡用途为购买吉利英伦SC7小轿车,分期资金金额为37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的约定收取利息(该合约定明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及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另抵押人同意以购买的吉利英伦SC7小轿车设定抵押。邓婵欢以保证人身份、黄美凤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31日,英伦牌(即吉利英伦SC7)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XWV203)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的抵押登记。同日,农业银行顺德分行向郑勇忠放款37000元。从2014年5月起,郑勇忠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该卡已出现欠款并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未能分期付款总余额32091.42元,利息46.92元。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经信函追收无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勇忠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放款,但被告郑勇忠逾期还贷,且超过三期,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分期资金的条件,被告郑勇忠应承担清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郑勇忠、黄美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郑勇忠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黄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美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婵欢对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交《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英伦牌小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忠、黄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091.42元,利息46.92元(另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本金32091.4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被告邓婵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英伦牌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XWV203)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01.73元(已减半收费),由被告郑勇忠、邓婵欢、黄美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