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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施华良与李靖、李爱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良,李靖,李爱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740号原告施华良。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被告李爱达。原告施华良与被告李靖、李爱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华良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靖、李爱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华良诉称,2013年,李靖向原告借款23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李靖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李靖置��不理。2013年11月18日,李靖的父亲李爱达承诺“以上借款由李爱达负责偿还”。但至今李爱达仍没有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李靖承担责任。被告李靖、李爱达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靖向原告借款2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形成时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李靖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11月18日,李靖的父亲李爱达在借条上注明“以上李靖借款由李爱达负责偿还”。但李爱达也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靖所打借条以及李爱达在借条上所写承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靖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其父李爱达承���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原告亦认可借款由李爱达负责偿还,不再要求李靖承担责任,因此,上述借款应由李爱达偿还。李靖所打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李爱达应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华良借款2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李爱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原告施华良负担80元,被告李爱达负担4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爱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豪审 判 员  刘 恰审 判 员  王宏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建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