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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娜某诉岩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某,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号原告娜某某,女,佤族,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西盟县。被告岩某某,男,佤族,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西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某诉称,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婚前于2007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身份证号码:×××)。2010年xx月xx日,双方在西盟县翁嘎科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x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岩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已当庭出示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第二组: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第三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西盟县翁嘎科镇西盟县橡胶分厂九队居民岩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3月15日出境到缅甸邦康特区打工至今无音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出示证据原件,并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一组证据:《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岩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已满二年以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岩某陈述被告离家出走已经有三年,没有与家人联系。该组证据系本院通过合法手段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婚前于2007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身份证号码:×××)。2010年xx月xx日,双方在西盟县翁嘎科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x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岩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外出务工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因被告岩某某下落不明已满三年,本院已向被告岩某某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岩某某外出务工至今已有三年与家人失去联系,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娜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岩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娜某某请求抚养长子陈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岩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对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暂不予判决,原告可以在被告回来的时候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二、长子陈某由原告娜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刀达英人民陪审员  白荣祥人民陪审员  罗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岩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