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刘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刘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建峰,男。被告:刘青松,男。原告张建峰与被告刘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诉称:2013年2月至3月,被告刘青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青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青松向原告张建峰借现金3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4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因被告未付还借款,原告张建峰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本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刘青松借原告张建峰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又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4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张建峰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借款33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借款27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