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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认识,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等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即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间,原告吴某某曾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符合起诉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请求判令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J350581-2014-000717号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建置共同财产和存在共同债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014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6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并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J350581-2014-000717号结婚证一份、(2014)狮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