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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秀连与姜世龙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连,姜世龙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赵秀连,女,1964年6月16日生,现住广西那坡县德隆乡德隆村支昌屯**号;赵志列,男,1976年5月5日生,现住广西那坡县德隆乡德隆村支昌屯15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代理人……(写法同上)。被告姜世龙,男,1964年12月30日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街6-6号200-1-2;辽宁省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光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司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路46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代理人……(写法同上)。××代理人……(写法同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代理人……(写法同上)。××代理人……(写法同上)。原告赵秀连、赵志列与被告姜世龙、辽宁省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司、第三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燕担任记录。……(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连、赵志列诉称,……(概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被告姜世龙、辽宁省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和理由)。第三人陈述称,……(概述第三人的意见及理由)。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缺席审理,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对本案适用法律及判决理由作全面阐述。一般先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然后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判决理由及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逐一分析表态)。综上所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先实体法后程序法依次写)的规定,(注: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还应写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字样。)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内容多的应分项写)。……(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为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或×××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份,上诉于,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开户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良波审判员  韩良波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