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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尹某、朱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12号申请人尹某,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朱某,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尹某甲,男,194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崔某甲,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尹某、朱某、尹某甲、崔某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尹某1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女尹某。2014年10月21日,尹某1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尹某甲、崔某甲系尹某1之父母。被继承人尹某1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62)遗留住房公积金2679.66元。申请人尹某、朱某、尹某甲、崔某甲为被继承人尹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4月9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尹某1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62)遗留住房公积金余额2679.66元,上述公积金本息由申请人尹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朱某、尹某甲、崔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尹某、朱某、尹某甲、崔秀于2015年4月9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