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淡某。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淡某、委托代理人祁粤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同在一个企业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共同买房交首付262894元(其购房款均是原告方交付),于9月21日共同签订购房合同,每月按揭贷款原被告约定共同偿还,但一直是原告偿还。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婚前患有××,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加之双方未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将廊坊市大拇指广场7号楼160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确认首付款262894元为原告个人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2、对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不予认可,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3、对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婚前患有××不予认可;4、在婚假中原被告有同居生活,其他时间没有同居是想省钱买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冬季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继续在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园区富智康工作。于2014年9月6日共同在廊坊证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证大大拇指小区购买房屋,交付首付款262894元。并于同年9月21日共同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11月16日,被告淡某因患有痛风、痛风性关节炎、肝功能异常、肺炎、脂肪肝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因工作关系,并未共同居住,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陈述买房交的首付款262894元为原告一方出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在交购房首付款中,被告拿了13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在被告的银行卡中分批取出,分批存到原告的银行卡中的,剩下的30000元是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钱。对于被告患有××,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时并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属于隐瞒病史,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痛风不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范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合同、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富智康员工入住凭证、银行卡交易信息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虽然被告患有××,但原告未提供该病是医学上不应结婚疾病的医学证明。原告因被告隐瞒患病而起诉离婚,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支持,共同努力治愈疾病,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不失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