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万明诉柏林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明,柏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陈万明,男。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林,男。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明诉被告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泾民一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柏林不服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柏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明诉称:2012年12月20日,刘皖中因资金周转,向陈万明借款200000元,并由柏林担保。2013年7月初,陈万明得知刘皖中下落不明,向柏林催讨未果。现陈万明要求柏林归还为刘皖中担保的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及诉讼费用。陈万明提供的证据及柏林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万明的身份情况。柏林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1张。证明刘皖中于2012年12月20日向陈万明借款200000元,由柏林担保。柏林认为借条有涂改,真实性有异议;担保期间为6个月,即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陈万明是否履行借款义务不清楚。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陈万明向刘皖中汇款20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款转换为本案借条。柏林认为陈万明陈述本案是因2012年12月20日资金周转而借款,并不是2012年5月18日借款转换,与陈万明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陈万明为追讨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柏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主债务不存在,以及担保超过期限,陈万明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柏林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不真实,未实际发生,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债务也不存在,陈万明主张的担保债权不能成立。陈万明向柏林主张债权,超过了约定的担保期间。本案主债务人刘皖中未参加诉讼,事实无法查清。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但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刘皖中出具的《证明》所述每月支付10000元为归还本金,已归还140000元,尚欠60000元。柏林要求驳回陈万明的诉请。柏林提供的证据及陈万明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柏林的身份情况。陈万明对该证据无异议。2、刘皖中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刘皖中于2012年5月18日向陈万明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5月起每月付给陈万民10000元,截止2013年6月,共计140000元;因借据变更,2012年12月20日,刘皖中实际未收到陈万民200000元。陈万明对该组证据系刘皖中出具无异议,但刘皖中没有给付140000元。陈万明、柏林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陈万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借条、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与柏林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柏林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证明》及《补充说明》,《证明》中关于“自2012年5月份起,我每月付给陈万民1万元,截止2013年6月,共计14万元”一节,陈万明提出异议,柏林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节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陈万明是否出借了200000元给刘皖中?如出借款项真实存在,刘皖中有无偿还借款140000元?根据柏林提供的刘皖中书写的《证明》及《补充说明》,刘皖中自认于2012年5月18日向陈万明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因借据变更,重新出具借条,该事实得到了陈万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刘皖中出具的借条的印证,因此本院确认陈万明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出借200000元给刘皖中,2012年12月20日因借据变更,刘皖中重新向陈万明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关于该笔借款有无偿还140000元,柏林有责任提举证据证明,但此节仅有债务人刘皖中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18日,刘皖中向陈万明借款200000元,陈万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该款汇给刘皖中。2012年12月20日,刘皖中因借据变更重新向陈万明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柏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条系陈万明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陈万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出具人未按约付息或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催讨上述借款,出借人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皖中2012年12月20日本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下内容为柏林手写)担保时间为六个月担保人:柏林(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初,陈万明因刘皖中下落不明,遂向柏林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刘皖中向陈万明借款,并由柏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柏林与陈万明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陈万明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柏林手写担保时间为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该手写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陈万明与刘皖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柏林手写的保证期间起算日(2012年12月20日)系借款之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柏林关于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驳回其关于陈万明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陈万明要求柏林偿还担保借款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万明为刘皖中担保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合计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