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方友林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紫竹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林,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紫竹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方友林,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水亭畲族乡尚方村磊石塘边*号,系长沙市芙蓉区友林石材加工厂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萍,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芬,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海华,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紫竹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杨梅冲社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钟卫华。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友林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湖南紫竹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2995.91元及违约金450000元,两项共计1252995.91元;二、被告紫竹源公司对一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一冶公司答辩要点:方友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一街区一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料采购合同系一冶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友林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友林石材加工厂)签订;一冶公司实收石材价值货款481792.94元,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94000元,剩余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紫竹源公司答辩要点:紫竹源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紫竹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一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11月30日,紫竹源公司向一冶公司发出《关于三一街区一期外墙干挂石材采购供应事项的通知》,通知称: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及《三一街区一期(北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关约定,三一街区一期工程所需外墙干挂石材材料,自2010年11月30日开始由贵司向以下供应单位按指定价格直接采购。材料采购供应的操作模式按需贵司及材料供应单位共同签订的两方合同文本执行。……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与本公司指定的供货单位(供货单位:长沙市芙蓉区友林石材加工厂……)联系,并于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完成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按工程建设计划采购材料进场。外墙干挂石材的指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30元。2、中国一冶湖南长沙三一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友林石材加工厂签订《三一街区一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外墙干挂石材最终结算以一冶公司实际收货结算,乙方(友林石材加工厂)应在每月15日前按实际供货量上报甲方(一冶公司),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紫竹源公司)认定供货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由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供货价款的85%支付(如甲方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业主可直接在付给甲方的任何工程款中扣除并转支给乙方),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供货完毕后,且工程验收通过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结算手续;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予乙方,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余款等。3、友林石材加工厂对一冶公司承建的三一街区一期项目供应了石材。友林石材加工厂、一冶公司、监理部及业主方(紫竹源公司)四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货物验收凭证为两张:一张交、收货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金额为178426.94元;一张交、收货日期为2011年4月8日,金额为303066元。4、一冶公司已经支付友林石材加工厂外墙干挂石材货款194000元。5、一冶公司承建的三一街区一期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现本案所涉工程均已经交房入住。一冶公司与紫竹源公司就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完毕。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供货金额的认定。方友林主张根据友林石材加工厂的供货明细计算其提供了价值996995.91元的石材,方友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供货明细,供货明细单中有些有周世、陈炳文两人的签字,有些仅有陈炳文的签字,有些仅有周世的签字,有些无任何人签字。一冶公司认可周世是一冶公司的物资采购人员,但陈炳文与一冶公司无关,供货金额只能根据两张四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凭证计算为481492.94元。紫竹源主张方友林与一冶公司的货款结算应以一冶公司书面签收为准;紫竹源公司认可的本案所涉工程的供货量为:根据所涉工程图纸计算外墙石材为5099.86平方米,依据工程定额计取2%的耗损计算石材消耗量为5201.8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30元的单价计算石材金额为676271元。庭审中,方友林认可紫竹源公司按照工程图纸计算的供货金额676271元,同意按照该供货金额计算其供货量;一冶公司不认可紫竹源按照工程图纸计算的供货金额,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尚不清楚,且该工程中有部分石材不是友林石材加工厂供应的,一冶公司其他项目节省下来的石材用于了三一街区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三一街区一期外墙干挂石材采购供应事项的通知》,友林石材加工厂是紫竹源公司唯一指定的外墙干挂石材材料供应商,一冶公司亦根据该通知要求与友林石材加工厂签订了《三一街区一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材料采购合同》,在一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的外墙干挂石材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其关于部分石材不是友林石材加工厂供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方友林关于石材均由其供应的主张,予以采信。方友林提供的供货明细有些无签字,有些仅有陈炳文签字但无法查实陈炳文的身份,存在瑕疵,故其主张996995.91元的供货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方友林提供的2011年4月8日以后的供货明细单中部分有一冶员工周世签字的,可以证实在两张四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凭证以外,友林石材加工厂供应了石材的客观事实存在,故一冶公司仅根据两张四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凭证计算供货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紫竹源公司按照工程图纸计算的供货金额676271元虽然是理论供货金额,但是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方友林同意按照工程图纸计算的供货金额676271元计算其实际供货金额,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违约金的认定。方友林主张一冶公司、紫竹源公司未及时支付石材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冶公司主张方友林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未付部分是由于方友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四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凭证、未递交结算书、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紫竹源公司主张方友林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其没有约定行为。本院认为,方友林虽然提供了石材,但是部分石材供应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四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凭证导致双方货款争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递交了结算书,其要求一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紫竹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方友林主张友林石材厂是紫竹源公司指定的石材供应单位,且其为石材的实际购买方,应当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冶公司主张应由紫竹源公司直接代付给方友林。紫竹源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友林石材加工厂和一冶公司,紫竹源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友林石材加工厂虽然是紫竹源指定的供应单位,但是《三一街区一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材料采购合同》是一冶公司与友林石材加工厂所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一冶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可由紫竹源公司在付给一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转支,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紫竹源公司对未支付的货款有代为支付的义务,故方友林要求紫竹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友林石材加工厂与一冶公司签订的《三一街区一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友林石材加工厂向一冶公司提供了石材,方友林作为友林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冶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交房入住,且涉及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已满,一冶公司以其与紫竹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未达付款条件为由拒付货款,有悖情理;一冶公司作为石材的采购方应当向友林石材加工厂支付相应货款。方友林主张石材供货金额按照676271元计算符合情理,一冶公司已经支付194000元,还应支付4822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友林货款482271元;二、驳回原告方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7元,减半收取8038元,由原告方友林承担4944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