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季争与李建学、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争,李建学,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季争。委托代理人闫香保(特别授权),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学。被告张秀华。原告季争与被告李建学、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季争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学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诉讼中,原告季争撤回对被告张秀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争诉称,被告李建学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期限5个月,利息为月息3000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1000元,其余款项未付,要求被告李建学支付借款590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建学辩称,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7万元,我给原告借过3万元属实,且打过欠条,当时扣了3000元的利息,我拿走了2.7万元。后来原告打电话说用钱,我又给原告转过1.1万元,原告又从店里拿走现金1000元,拿的张秀华的卡从农村信用社取走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济宁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由原告季争卡号62×××13向被告李建学账号62×××63转入7万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原告方也履行了付款。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学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万元属实,但只是有这个转账,还应当有借条,我借钱不可能不打欠条;对于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建学向法庭提交了由自己账号62×××63向季争卡号62×××13支付款项的情况,即2014年5月21日,分别转款3000元、1.7万元、3000元,共计2.3万元。原告季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归还的本金1.1万元,其余的1.2万元是利息;另原告季争认可从张秀华卡中取了2000元,张秀华的卡在原告手里;季争当庭陈述自己与李建学仅有该笔债务,不存在其他债务。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9日原告季争从自己的卡号62×××13向被告李建学账号62×××63转款7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建学从自己上述账号向原告季争上述卡号分三次转款共计2.3万元,原告季争认可另从张秀华银行卡内取款2000元,原告收回款项2.5万元,尚有4.5万元未收回。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是,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并称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店内曾拿走1000元。对于上述争议原告否认从被告经营的店中拿过1000元,该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李建学负举证责任,李建学未能提供证据,其辩称的意见不能认定。原告称现在与被告仅有诉称的该笔债务,没有被告所谓的3万元等其他债务。对于该项事实,被告李建学称自己曾向别人借过10万元,是否通过季争的卡号交付的自己不清楚了,但李建学向所谓的别人借钱1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4月8日,在时间上早于本案,且双方已调解结案;之后李建学也未能提交有利于其主张的证据。在本案的诉讼中,双方曾多次调解,双方曾就债务数额达成一致,但未能到法院形成调解意见。现原告主张按与被告曾协商的数额3.5元变更诉讼请求,并坚持自2014年4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4月9日原告季争支付被告李建学7万元,后李建学给付季争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季争要求被告李建学给付3.5万元,并称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是原告季争的自主意思表示,根据现有的证据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季争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季争3.5万元。二、驳回原告季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领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杨锦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