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丽、孙杰与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孙杰,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李丽,居民。原告孙杰,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赣榆县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蔡卓雄,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丽、孙杰与被告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丽、孙杰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丽、孙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丽、孙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李丽、孙杰负担。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