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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过莎莎诉吴江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莎莎,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过莎莎,云南省永胜县人。委托代理人鄂玉宝,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田晓燕,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委托代理人许英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国勇,该公司经理住址永胜县永北镇灵源路原告过莎莎诉被告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玉宝、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及委托代理人田晓燕、许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吴江醉酒后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车载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严飞五人,沿永胜县城沧阳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4分许,当车行至永胜县永北镇沧阳路与华兰线交叉路口(华兰线124+60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出北侧路外,造成驾驶人吴江及乘车人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受伤住院,×××号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不见好转,2014年2月11日转院到昆明广福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及康复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好转出院。经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7066.50元(医疗费57739.60元、护理费50天×134元/天=6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61天×134元/天=21574元、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356.90元、残疾赔偿金8级×23236元/年×20年=139416元、鉴定费16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7066.5元),上述费用不包含被告吴江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辩称,原告过莎莎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要求对其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过莎莎在知道被告吴江已经喝酒的情况下还强烈要求被告开车导致后来的交通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已经全额收取了护理费,原告不能重复要求护理费,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计算,且要去除过度治疗的天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予以认可,但应去除过度治疗的天数;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予以认可;医疗器具费没有医生要求也没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应在重新鉴定后再说。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为:×××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过莎莎是×××号车的本车人员。因而我公司不负责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吴江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吴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吴江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就民事部分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三、永胜县医院入院记录1份、永胜县医院出院小结1份、永胜县医院转院证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1份、2014年2月17日昆明广福医院出院证及出院小结、2014年3月7日昆明广福医院出院证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天数、诊断结果、治疗经过、治疗结果。经质证,被告吴江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第一次转院的认可,对第二次转院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收据4份(金额合计:0.5+5+114.3+50650.04=50769.84元)、昆明广福医院收费收据2份及病人费用清单(金额合计:1112.44+4381.22=5493.66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5+3.5=8.5元)、云南德亚格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金额1176元)、2014年3月1日过忠儒在昆明市五华区康佳药品经营部买药支付109.3元单据1份、2014年3月12日鄂玉宝在永胜县福康堂二店买药支付182.3元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7739.6元。经质证,被告吴江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自行转院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收据4份及病人费用清单、昆明广福医院收费收据2份及病人费用清单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因没有相关诊疗过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2月22日云南德亚格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手术止血纱发票1份、2014年3月1日过忠儒在昆明市五华区康佳药品经营部买药支付109.3元单据1份、2014年3月12日鄂玉宝在永胜县福康堂二店买药支付182.3元单据1份,是否用于原告无法确定,故在原告住院期间外出购买的药品本院不予支持。五、昆明力源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共支出人民币2650元。经质证,被告吴江对第五组证据因没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出院证上,医生医嘱要求持续颈托固定,原告为此购买了相应的医疗辅助器具没有不妥,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六、加油发票4张、过路费收据2张、云南省出租汽车发票5张、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乘车凭证41张、昆明五华诚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份、云南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356.9元。经质证,被告吴江对第六组证据与原告第一次转院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吴江有异议,而原告又未对56份交通费单据的产生作出说明。本院将依据原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二人往返昆明一趟740元(185元/人x2趟x2人)。七、永胜县永大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2份、永胜县医院出具的病历调阅复印费收据1份、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63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吴江对此组证据有意见。且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八、(2014)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1份。经审查,此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九、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车票4张(金额698元)、住宿费收据12张(金额640元)、生活费600元(重新鉴定3天×2人×100元)、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质证,被告无异。经审查,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永胜县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6567.16元;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金额1400元)二、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有明显过错,对民事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出院证上“出院后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原告不存在过度治疗;对重新鉴定费无异;从其询问笔录上亦无法看出原告具有明显过错。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只是原告对事件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过错。经过庭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吴江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载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严飞等五人,沿永胜县城区沧阳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永胜县永北镇沧阳路与华兰线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辆驶出北侧路外,造成驾驶人员吴江及乘车人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不同程度受伤,×××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1、脑震荡;2颈3、4椎体滑脱;3、颈3右侧椎弓根骨折;4、左膝部皮肤挫裂伤;5、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在永胜县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567.16元(被告吴江支付),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至2月18日在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月2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7日至3月10日原告在昆明广福医院康复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913.50元(含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2650元)。原告的伤经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32元,后被告吴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吴江支付)。×××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永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吴江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系×××号车上的本车人员,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将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及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后果尚不属严重情形,危害不大,且原告针对这一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过莎莎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5480.66元、误工费12236元(76元/天×161天)、护理费3572元(76元/天×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1438元(含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698元)、重新鉴定时的住宿费640元、生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九级×23236元/年×20年)、鉴定费30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3232.66元,扣除吴江垫付的医药费16567.16元、重新鉴定时垫付的2000元、吴江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过莎莎自理的鉴定费1632元,由被告吴江实际予以赔偿人民币171633.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6元,由被告吴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周 平审判员 赵正华审判员 陈正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