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廖秀英、鲍寿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廖秀英,鲍寿林,程万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方虹。委托代理人:林月超。被告:廖秀英。被告:鲍寿林。被告:程万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廖秀英、鲍寿林、程万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英、鲍寿林、程万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廖秀英、程万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29号),约定:被告廖秀英、程万曙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工路**号房屋作为被告廖秀英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0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1日,被告廖秀英、程万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30号),约定:被告廖秀英、程万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十八家路*-***号房屋作为被告廖秀英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5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被告鲍寿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53号),约定:被告鲍寿林自愿对被告廖秀英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2月5日,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034号),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为0.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廖秀英发放贷款9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802002014展字00019号),约定:原来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034号)因借款企业经营不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为9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4%。2013年8月27日,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296号),约定: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为0.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廖秀英发放贷款22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廖秀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802002014展字00361号),约定:原来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296号)因借款企业经营不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为22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廖秀英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日欠息45670.46元、复利1151.0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鲍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就被告廖秀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十八家路*-**号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就被告廖秀英、程万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工路**号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90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0.7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8月20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2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期内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公告费均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同意书、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廖秀英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及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双方约定两借款合同展期等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属证明,证明被告廖秀英、程万曙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十八家路*-**号及平阳县昆阳镇兴工路**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鲍寿林自愿为被告廖秀英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廖秀英、程万曙、鲍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秀英、鲍寿林、程万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034号)项下借款900000元,被告廖秀英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利息311.44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0.1元,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296号)项下借款220000元,被告廖秀英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自然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14日,被告程万曙、廖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约定:同意担保编号为802002014展字00019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展期后的利率为7.4‰,承诺继续按编号为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29号、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30号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廖秀英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2014年8月25日,被告程万曙、廖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约定:同意担保编号为802002014展字00361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展期后的利率为7.5‰,承诺继续按编号为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29号、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30号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廖秀英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2014年8月25日,被告鲍寿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约定:同意担保编号为802002014展字00361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知晓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展期后的利率为7.5‰,承诺继续按编号为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53号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廖秀英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廖秀英、程万曙、鲍寿林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本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034号)经展期后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廖秀英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4年9月20日偿还利息311.44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0.1元,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秀英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11.54元(311.44元+0.1元),复利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1%计算。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涉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296号)展期后借款期限虽尚未到期,但被告廖秀英取得原告贷款220000元后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廖秀英立即偿所有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廖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25%计算。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秀英、程万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工路**号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十八家路*-***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鲍寿林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廖秀英在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034号)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不在保证期间,虽借款在2014年1月14日予以展期,但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对保证期间发生的展期合同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鲍寿林对本案9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296号)借款220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在保证期间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鲍寿林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296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秀英、程万曙、鲍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11.54元)、复利(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廖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廖秀英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廖秀英、程万曙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十八家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00000元为限;四、若被告廖秀英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廖秀英、程万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工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802002011年高抵字0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0000元为限;五、被告鲍寿林对被告廖秀英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00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1元,减半收取7650.5元,由廖秀英、程万曙、鲍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30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