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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孙秀文、王双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孙秀文,王双义,王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孙秀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孙秀文儿子。被告:王双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王双义儿子。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孙秀文的房产。依法由审判员臧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王健飞,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孙秀文、王双义于2013年10月申请从原告借款,用于其企业经营,五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给予其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2,4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孙秀文、王双义以其自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7号(1-4轴),建筑面积258.50平方米的房产的设定抵押,被告王某、王某某自愿为该笔授信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在2013年11月29日,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秀文、王双义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给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于洪新城支行开户的沈阳顺意天成装修工程施工中心2,450,000元款项,次日生成1笔2,450,000元1年期贷款,贷款利率为8.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结息还款日。贷款发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还贷款利息,但从2014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再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345,639.5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7,392.2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1月14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秀文、王双义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到期;2、判令被告孙秀文、王双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45,639.5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7,392.2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1月14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7号(1-4轴),建筑面积258.50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对该笔授信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秀文辩称:2013年10年22日被告填写贷款申请表,申请的贷款是3,000,000元,贷款期限是2年,贷款协议是2年期,《个人担保及授信协议》上写明授信额度是2,450,000元,期限是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5年11月28日止,目前,被告不拖欠贷款利息,在签协议时,被告缴纳100,000元的贷款利息保证金,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100,000元直接划扣给原告,贷款协议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认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该笔贷款是通过中介公司,被告拿房子质押贷款,把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是中介公司找的银行贷款,被告不明白周转易等这么多概念,钱是通过中介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给过被告,有的是复印件,被告只承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贷款两年。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个人授信和担保协议》第35条,其中35.1.3条规定连续3个月或累积6次,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我们贷款期限是2年,我们不拖欠利息,原告提出的个人贷款易周贷,约定还款方式和转贷协议的第23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甲方决定延期,乙方及或丙方同意不在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给予延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乙方也可前往甲方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甲方终止或者乙方申请关闭的,在满足本协议第24条规定的情况后本协议失效。上述规定没有强制性一年到期了必须得先还才能给转贷,在贷款周易贷协议贷款到期的前一个月,被告已经向原告申请展期,当时原告同意研究,随后口头答复必须先将本息全部还清才能转贷,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贷款时答应借款两年循环贷,而且原告质押被告的房产质押期也是两年,原、被告签订的格式化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内容执行了,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原告撤诉,保全费被告不承担,该房产已经质押,无需保全。被告王双义辩称:与被告孙秀文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孙秀文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辩称:与被告孙秀文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秀文、王双义(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4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4612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孙秀文、王双义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7号(1-4轴),建筑面积258.50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2013年11月20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孙秀文、王双义(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周转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为×××4612;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2,4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甲方决定延期,乙方及或丙方同意不在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给予延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乙方也可前往甲方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同日,被告王某、王某某(保证人)给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某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4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卡号为×××4612的一卡通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周转易功能转账2,450,000元,次日产生1笔1年期贷款。四被告截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5,639.58元、利息27,392.29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账单、贷款支付明细、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被告王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案,原告与被告孙秀文、王双义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孙秀文、王双义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该协议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王某某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孙秀文、王双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王某、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345,639.58元及利息27,392.29元(截止2015年1月14日);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王某、王某某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孙秀文、王双义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7号(1-4轴),建筑面积258.50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某、王某某对被告孙秀文、王双义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王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4元,减半收取12,9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孙秀文、王双义、王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