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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少纳与蒋飞源、陈燕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纳,蒋飞源,陈燕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2号原告朱少纳(反诉被告),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围底镇。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飞源(反诉原告),男,汉族,肇庆市人,现住罗定市围底镇。被告陈燕超(反诉原告),女,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围底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少纳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被告蒋飞源、陈燕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少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奕、被告陈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少纳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奕、被告陈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陈燕超因被告家的龙眼树生长到原告土地而发生争执。被告陈燕超继而使用竹竿殴打原告的头部、身体等部位,原告在与被告陈燕超抢夺竹竿时相互拉扯,被告蒋飞源夫妇见状,手持竹竿与被告陈燕超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其他身体部分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共22天,用去医疗费9415.49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826.38元,其中1、医疗费941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7701元(6133元+1568元),4、误工费3509.48元(67.49元/天×52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飞源、陈燕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7826.3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飞源、陈燕超辩称,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蒋飞源、陈燕超打伤原告,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所列的损失和数额没有合理的证据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蒋飞源、陈燕超诉称,2014年8月2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因采摘龙眼果问题发生争执,并将反诉原告打伤,法医鉴定反诉原告俩人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认定反诉被告构成故意伤害对其行政拘留。反诉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蒋飞源在围底卫生院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2037.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陈燕超到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28.1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故意伤害反诉原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9669.46元,其中蒋飞源的损失:1、医药费2037.4元,2、护理费269.96元(67.49元/天×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2000元,合计7707.36元;陈燕超的损失:1、医药费128.1元,2、误工费334元,3、交通费1500元,合计1962.1元。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9669.46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朱少纳辩称,一、两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根据,本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下午,反诉原告蒋飞源、陈燕超的就诊时间在2014年8月26日,住院时间在同年8月28日,且反诉原告蒋飞源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因此反诉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反诉原告蒋飞源自行住院扩大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蒋飞源自己承担。二、反诉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合理,应依法驳回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朱少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本诉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户籍等相关情况。2、罗定市公安局调解终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打伤本诉原告并被罗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本诉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病程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本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及因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4、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拟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本诉原告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对本诉原告朱少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9415.49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损失非本诉被告造成,不予赔偿;病历显示本诉原告有旧患,本诉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支出的399.9元检查费是用于治疗旧患;本诉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根据用药清单记载,很多药系用于治疗本诉原告旧患的;本诉原告的额头与其他部位仅是擦伤,住院时间22天存在过度治疗;医嘱称需二人护理与本诉原告伤势不符,应只计算一人;营养费属治疗旧患支出,与本案无关;8693.09元的医疗费混合了治疗本案损伤与旧患的支出,且无法区分两项费用实际发生额,不予赔偿。对证据4,无证据证明朱世文、朱柳彬是否参与护理以及两人与本诉原告朱少纳之间的亲属关系,两人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欠缺劳动合同和缴交社保证明,朱世文月薪超8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无相关证据提供,故该两单位的证明违法,不予认可。本诉原告朱少纳对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关于医药费部分的质证意见的回应:本诉原告在案发当天在围底中心卫生院急救,疾病诊断证明书系由围底中心卫生院在2014年8月27日补写的,在急诊病历中清楚记载有本诉原告三小时前被人用竹竿打伤头部,当天在围底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为322.5元,由于系事后补交,出票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本案打斗事件引发原告旧患,本诉被告认为本诉原告存在治疗旧患,但其无法指出有用于治疗旧患的费用,本诉原告已就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完成举证责任,本诉被告无证据证实本诉原告无须治疗或治旧患,所以应由本诉被告承担本诉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至9月16日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嘱,本诉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但本诉原告在2014年11月23日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并未在本案主张。在第二次庭审,本诉原告朱少纳补充了围底中心卫生院证明,证实朱少纳在2014年8月25日在围底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在2014年9月17日结算。本诉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反诉原告蒋飞源、陈燕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书,拟证明反诉原告构成轻微伤以及双方就赔偿事项调解不成等事实。3、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反诉原告陈燕超因伤误工损失334元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拟证明反诉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反诉被告朱少纳对反诉原告蒋飞源、陈燕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反诉原告陈燕超的伤势属皮外伤,在案发当天没有到医院治疗,8月26日才到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反诉原告陈燕超主张误工费334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其制衣厂工资不予确认,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亦无证据证实反诉原告陈燕超需请假致误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蒋飞源在2014年8月28日才到卫生院治疗,所治疗的伤势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蒋飞源过度治疗,将损失扩大,应自己承担该部分损失,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本诉被告陈燕超、蒋飞源的申请,就朱少纳是否报销医疗费用的情况致函围底镇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作调查,就朱少纳在医疗期间医治新伤旧患的情况及护理问题致函罗定市人民医院作调查。罗定市围底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朱少纳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在该部门报销。罗定市人民医院对本院调查事项予以了详细回复。本诉被告就复函提出朱少纳因新伤对旧患颈椎病用了部分药,并使用B超、X光检查旧患,不应支持该部分费用,护理人数是由患者家属提出,朱少纳的伤情不需要2人护理;本诉原告认为复函清楚说明因本诉被告伤害加重本诉原告的颈椎病情,相关用药全部用于治疗颈椎新伤,相关检查是为查清本诉原告是否受到其他伤害而进行,护理情况是根据本诉原告伤势结合医生建议而进行护理,复函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涉案纠纷的案卷材料:1、户籍信息,来自公安网查询到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罗定市公安局调解书,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3、行政处罚决定定三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不对案件人陈海莲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4、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知情人的笔录。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双方当事人及知情人就打斗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分别作了陈述,双方对打斗时间、地点、起因的说法基本一致,对参与打斗的具体人员、打斗细节各执一词,均有偏向自己一方的立场。5、勘验笔录,载明打斗现场的基本概况。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证据的效力综合向当地派出所调取的案卷资料作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朱少纳与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是邻居关系,陈燕超是蒋飞源的儿媳妇。本诉原、被告两家在屋地问题上各有主张。2014年8月25日下午,蒋飞源采摘自家龙眼时与朱少纳在土地问题上发生争执,朱少纳因认为蒋飞源进入其土地及弄坏其农作物金银花便使用竹竿打对方的龙眼,案外人陈海莲(蒋飞源之妻)见状亦取竹竿打朱少纳的龙眼。在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时,陈燕超加入到蒋飞源一方与朱少纳形成对抗并扭打在一起,打斗致双方当事人均有损伤。事发当日,朱少纳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初步诊断:1、头部前额挫裂伤,2、颅脑外伤?3、肢痛待查,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2.5元。同日,朱少纳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五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22天,支出医疗费9092.99元,诊断为:1、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挫裂伤后,4、颈椎病,5、左侧第7、8肋骨腋段陈旧性骨折,6、右侧腹股沟斜疝。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短期避免剧烈运动,补充营养。2、3周后复查头颅CT,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建议出院后到普外科继续治疗右斜疝。朱少纳2014年8月25日至9月1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在罗定市围底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进行过报销。2014年11月23日,朱少纳就右侧复发性斜疝疾患再次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927.27元,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160.25元,个人自负4767.02元。对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朱少纳未在本案诉讼中向蒋飞源、陈燕超提出主张。朱少纳指出在其第一次住院22天期间由其儿子朱世文、女儿朱柳彬二人进行护理。蒋飞源、陈燕超伤后在2014年8月26日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陈燕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28.1元;蒋飞源被诊断为:1、胸肋软组织挫伤2、左第1掌骨撕裂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51.6元。蒋飞源2014年8月27日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急诊处诊查,支出诊查费及材料费250.6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蒋飞源入住罗定市围底卫生院外科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用共1635.47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蒋飞源表示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蒋嫦锦护理。经罗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诉原、被告三名当事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据此,罗定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少纳、蒋飞源、陈燕超分别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对陈海莲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召集本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蒋飞源在接受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询问时否认参与打架,不仅与本诉原告朱少纳的主张事实不合,而且与本案另一本诉被告陈燕超(蒋飞源之儿媳妇)、案外人陈海莲(蒋飞源之妻)、案件人陈洁娥的表述也不相符,蒋飞源仅有自己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应认定其参与打架。两本诉被告提出,根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的记载,本诉原告在治疗本案打斗伤情同时存在治疗旧患,本诉现无法区分出治疗损伤与旧患之间的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因此不予赔偿。经查,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322.5元的医疗费票据,系该院在2014年8月25日接诊朱少纳所产生,并于2014年9月17日结算。该院门诊病历的主诉、现病史载明朱少纳在就医3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的事实,故322.5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诉两被告的致伤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朱少纳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8693.09元,本院就住院医疗费中是否存在同时医治新伤与旧患、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人陪护问题向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该院复函称:患者朱少纳2014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患者左侧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及右侧腹股沟斜疝未有治疗性用药;患者因外伤出现头晕头痛加重,且头晕明显,考虑外伤后加重颈椎病所致,予使用天麻素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片缓解症状;对患者进行颈椎X光、颈椎MR检查均为了解外伤后颈部情况;同时住院期间发现患者右侧腹股沟肿物,查右侧腹股沟肿物B超是为了进一步了解肿物性质,查B超后提示右侧腹股沟斜疝;患者因脑挫伤需绝对卧床休息,住院期间需两名患者家属进行护理,此属家属护理建议。罗定市人民医院系为本诉原告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复函写明仅围绕本诉原告的新伤展开医治及检查,在本诉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应采纳该答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护理问题上,本诉原告脑挫伤需卧床休息,存在护理的必要性,2人护理属患者家属的建议,并非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因此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宜。据此认定,朱少纳2014年8月25日至9月16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8693.09元属于医治本案损伤支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于反诉原告陈燕超、蒋飞源的请求,反诉被告朱少纳认为陈燕超的伤势属于皮外伤,在案发次日才到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蒋飞源在8月28日才到医院住院治疗,存在过度治疗扩大损失,且无法证明所治伤势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赔偿两被告。经查,根据陈燕超的门诊病历、蒋飞源的出院记录,均载明系因本案打架事件而产生相关症状后而就医,医疗机构能够围绕患者的相关病情开展诊疗,未发现有违规超范围诊疗情形。朱少纳的辩解缺乏反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两反诉原告在围底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反诉原告蒋飞源没有过度治疗。关于各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打斗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对本诉原告朱少纳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415.49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诉原告以住院22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3、护理费1964.85元,本院认定1人护理即可,已如前述;本诉原告虽提出由两人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朱世文、朱柳彬的身份信息、单位证明、工资表,但未附有书面劳动合同、缴交社保证明,则护理人是否确实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疑问,且朱世文收入水平达到缴交个税标准而无纳税证明,因此不采纳本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经济收入及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701元不予支持;本诉原告指明具体护理人员情况下,本诉原告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本诉被告否定护理人参与护理及不认可本诉原告与护理人的身份关系,应负举证上述护理人没有参与护理的责任,而护理人与被护理人的身份关系认定亦不足致影响对护理事实的认定,故其抗辩不成立。由于朱世文、朱柳彬均是城镇居民,而本院只支持一人护理,在无法证明护理人有收入情形下,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年×22天×1=1964.85元。4、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9.48元,因本诉原告在案发时已逾60周岁,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5、营养费的确定,医嘱有明确的补充营养意见,应予支持,但本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900元。五、对于交通费,本诉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然本诉原告就医及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480.34元。(二)反诉原告蒋飞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37.4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佐证,可予采纳。2、护理费202.47元,由费用明细清单中住院费一项、出院记录可知,住院天数实为3天,又因护理人蒋嫦锦为农村居民,则护理费为67.49元/天×3天=202.47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天=300元。4、营养费部分有出院医嘱注明,本院酌定300元。5、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元。以上五项合计2859.87元。(三)反诉原告陈燕超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8.1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佐证,可予采纳。2、误工费部分,反诉原告陈燕超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需要损耗时间,根据其就医情况,计1天误工时间为宜;陈燕超虽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但不能使人确信其与该单位间存在用工合同,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反诉原告陈燕超是农村居民,则以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1天=67.48元。3、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元。以上三项合计215.58元。关于打斗致各方的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本案,本诉原告朱少纳为一方,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为一方,两方相互之间打斗造成对方受伤,而造成彼此经济损失。之所以引发本案冲突并造成人身损害,直接起因在于双方的不克制行为,双方对引发本案肢体冲突以及造成的相关损害负有同等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应由致损方与受损方各自负一半责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诉原告朱少纳受有损害系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的共同侵害行为所致,则两本诉被告应对赔偿本诉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应连带赔偿本诉原告朱少纳经济损失7240.2元,反诉被告朱少纳应赔偿反诉原告蒋飞源经济损失1429.9元,反诉被告朱少纳应赔偿反诉原告陈燕超经济损失10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本诉原告朱少纳经济损失人民币7240.2元。限反诉被告朱少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蒋飞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9元。限反诉被告朱少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燕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元。驳回本诉原告朱少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蒋飞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朱少纳承担183元,由本诉被告蒋飞源、陈燕超承担6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蒋飞源、陈燕超承担21元,由反诉被告朱少纳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越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