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炳金与被上诉人潘吉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金,潘吉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金,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晓彬,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吉凯,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炳金与被上诉人潘吉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王炳金诉称:请求判令潘吉凯按协议配合王炳金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审潘吉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炳金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潘吉凯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7路2段第23栋3单元2号房屋出售给王炳金,房屋建筑面积48.861平方米。协议同时载明,潘吉凯将房屋出售给王炳金后,王炳金将购房款一次性交给潘吉凯。协议中没有约定总房款的具体数额。协议下方载有“潘吉凯”、“王炳金”签名字样。该《房屋买卖协议》除下方签名、日期为黑色笔迹书写外,其余部分均是复印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7-2号332房屋自2000年12月初至今由王炳金占有使用。该房屋于2001年8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吉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炳金主张潘吉凯协助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7-2号332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王炳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吉凯将该房屋出售给王炳金,亦不足以证明王炳金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故王炳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炳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炳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7-2号332房屋归其所有,潘吉凯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上诉理由:2000年10月31日,王炳金以81,000元从潘吉凯手中购买回迁房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7-2号332。王炳金给付潘吉凯81,000元,潘吉凯将房屋交付王炳金使用,房屋所有权转移,办理房证期间,王炳金开始寻找潘吉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潘吉凯至今杳无音讯。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吉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王炳金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炳金基于房屋买卖协议要求潘吉凯协助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但该协议除了王炳金和潘吉凯的签名外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王炳金并未提供交付购房款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故对王炳金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炳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