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雯静与张玲、吴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吴雯静,吴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雯静,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庆,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吴雯静、吴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玲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司法救助申请书,通知上诉人按期交纳诉讼费用23280元。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交纳部分诉讼费用1000元。2015年3月16日,本院通知上诉人于七日内补交诉讼费用22280元。上诉人逾期仍未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张玲已预交的部分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