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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洪东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东,工人。1984年5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宇航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东犯故意伤害罪后变更起诉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邢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东、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洪东持住院的相关手续到厂长陈某的办公室,请求办理医保、医疗报销事项。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洪东用斧子将陈某的头部打伤,用刀子将陈某的胸部多处扎伤。经鉴定:陈某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2厘米;胸部及胸背部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度22厘米,均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洪东供述,2014年9月26日9时左右,其拿着人民医院肝肠科出的CT证明和出院证明去找陈某让他给其办医保的事,其到陈某的办公室后,屋里只有陈某一个人在办公桌上坐着,并没有打电话,其把证明给他看,要求陈某给其办医保。陈某不同意,并说等其退休后才能给其办理。其就和陈某喊起来。争吵持续了十分钟左右,陈某从办公桌下面拿出一把刀子和一把斧子,其就扑向了陈某,两个人抱在一起厮打了一会儿就松开了,其看到陈某受伤了,刀子和斧子掉在地上,外面进去几个人,其就出去了,其回单位宿舍换了一身衣服后就等民警过来。对于两人的厮打过程其记不清了,只知道陈某受伤了,哪里受伤了,刀子和斧子的特征其也不清楚。陈某身上的伤不是其打的,有可能是撕扯过程中刀子划的,陈某头上的伤其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可能是陈某自己弄的。其强调去找陈某时只带了两张证明,并没有持械也没有使用工具伤人。其和陈某厮打,其并没有受伤,其眼上的破皮是陈某抓的,在等公安机关来之前陈某的司机掐过其的脖子,并朝其肚子打了几拳。其自己从陈某办公室出来之后没有再回过陈某的办公室,出来的时候其身上并没有血迹。从其进陈某办公室到出来,这期间其只看见有一把斧子、一把刀。其自己并没有注意过陈某办公室门口的摄像头,更没有动过摄像头。陈某平时对其不错,两人之间没有矛盾。其对证人景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并没有说过其打了陈某。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陈某头部及胸部、胸背部锐器创均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9月26日上午,其在宇航鞋厂,当时其的手机放在办公桌上的月份牌上,在其还没有进入办公室的时候其就听见其的手机来电铃声响了,其就快速进入门内走到办公桌前拿起电话并接通。其刚接通电话其厂职工刘洪东就进入了其的办公室,刘洪东进屋后啥也没说,就朝其桌子上放了两张纸质的东西。其也没有注意看是什么,就边接电话边往办公室门口方向走,当时其是背对刘洪东的。正接电话的时候感觉后脑被刘洪东用东西连续砸了两下,其用手摸了一下头,当时血就流下来了,这时(其还没有转过身)其的右肩被刘洪东一只手抓住,其左背部被刘洪东拿东西连续扎了三四下,接着其立即转过身面朝刘洪东,才看清刘洪东手里握了一把刀,并正准备要再次刺过来,其用双手接住了其拿刀的手,其当时看到斧子掉到了地上,其把刘洪东拿的刀子打到了地上,刘洪东就把褂子往上一掀,又从腰上拔出一把刀,其问刘洪东要干什么,刘洪东说要弄死其。在其和刘洪东夺这把刀的时候,其被推到了身后的沙发上,刘洪东就拿这把刀在其的左某和腋下各扎了一下,后来其抓住了这把刀子。厂里的人听见动静就都向办公室跑来了,别人还没有进屋,刘洪东立即松开手里的刀子,其就顺势接过刀子并把刀子(好像是)放到了沙发上,而刘洪东步行离开了其的办公室,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当时情况太急,其记不清刘洪东哪只手用凶器袭击其,其看到有一件凶器应该是钝性的物品,一件是其转过身之后才看到的是一把刀,长约20多厘米,好像是木柄,其的办公室内没有刀,其也不清楚刘洪东进屋的时候是否带了凶器。当时其上衣穿的是蓝白相间竖条的长袖衬衫,下身穿一件深蓝色的西服裤子。刘洪东的衣着情况其记不清了。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其头部及胸部、胸背部锐器创均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证人景某证实,其是刘洪东的前妻,现仍与刘洪东居住在一起。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25分,刘洪东给其打电话说,他拿着病历去找陈某办病退,陈某不说正经话,还想打他,他就弄得陈某头上流了好多血。还说陈某报了案,让其以后管孩子,他管不了了,然后就挂了电话。其称刘洪东和陈某以前就有矛盾,他在厂里办手续的时候,陈某都刁难他,之前他办有害工种的时候,陈某就拖了两三年没有给他办理,他一直对陈某有意见。4、证人高某证实,其是宇航鞋厂职工,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多,其看到厂长陈某和刘洪东一前一后进了陈某的办公室,间隔时间不到1分钟,当时并没有仔细看,没有看到刘洪东手里有没有拿东西。其的办公室在陈某办公室隔壁,因为当时其有事正往办公区外走,走到院子里花池那,(距离刘洪东进陈某办公室约两三分钟)听到厂长陈某喊其的名字,其听陈某的声音感觉不太正常,觉得有事情发生。其就去喊杨某副厂长,让他过去看看陈某办公室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之后其又叫上张某甲跟其一起到陈某的办公室里,进去之后其看到满地都是血。陈某自己在屋里站着,腹部和头部受伤了,其他人没有受伤。地上有一把匕首长约20多厘米,宽约3厘米,刀面上都是绣,刀子在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还有一把普通的木头把斧头,长约30多厘米,在办公室门口处。陈某一只手捂着左边的肚子,一只手捂着头,然后厂里的司机就开车送陈某去医院了。其并没有看到谁与陈某发生冲突,当时屋里只有陈某和刘洪东两个人,其没有看到其他人进到陈某的办公室里。平时没有注意到陈某办公室有没有斧子和刀,其也没有见过这把斧子和刀。厂里的司机将陈某送去医院之后,其和杨某在院子里看到刘洪东进到陈某的办公室里,等其两人进到屋里时,刘洪东坐在沙发上,问他干什么,他说等派出所来带他,其看到刘洪东从沙发上拿了一个毛巾,具体里边有没有包裹东西其没有注意。5、证人张某甲证实,其是鞋厂工人,2014年9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宿舍见到过刘洪东,刘洪东穿蓝色上衣,没有见拿什么东西,和平时没什么两样。从宿舍出来后其就去车间干活了。大约9时多,其看到高某小跑到其干活的地方,高某先是和杨某说刘洪东和厂长陈某打架了,之后又到其跟前跟其说这件事,让其过去看看。杨某和其一前一后出了车间,就听到厂长办公室有声音,其见到刘洪东离开陈某办公室有二十来米往外走,厂长的司机跑到刘洪东面前不让他离开,杨某往厂长办公室去了,其和鞋厂食堂的工人王某也走到刘洪东面前,其看见杨某和副厂长刘某扶着陈某从办公室出来了,陈某头上往下流血,腹部右边的衣服血很多,还滴在了地上,没有见到刘洪东有明显的外伤。后来刘某、陈某还有司机一起去医院了,杨某和刘洪东还进了趟陈某的办公室,刘洪东要在办公室等公安局的来,杨某把他拽了出来,刘洪东还给他妻子打了个电话说是和陈某打架了,没说完,高某就把手机接了过来让他妻子过来一趟,之后就没有发生其他的事情了。其并没有亲眼看到刘洪东和陈某打架,是因为高某跟其说,另外听到刘洪东和妻子打电话称他和陈某打架了才知道的。6、证人韩某证实,其是鞋厂员工,2014年9月26日上午大约9点钟,其正在单位二楼的办公室内办公,听见楼下有喊声和陈某厂长的惨叫,其就往楼下走。楼梯是户外楼梯,在楼梯上其看见刘洪东从东边的楼道口出来了,杨某过了会也从楼道出来了,杨某喊刘洪东不让他走,还叫陈某的司机聪聪拦住刘洪东。随后其就没有看他们,而是到了陈某的办公室,见到陈某一手捂着头顶,一手捂着自己的左侧肚子,身上脸上全是血,肚子上的血还一直流,办公室地面上也有很多血迹。其就和其他已经到现场的同事给陈某找毛巾止血,叫人找司机,随后把陈某扶上车送往了医院。其没有直接看到陈某是被刘洪东伤害的,但是陈某受伤后大家都不让刘洪东走,其认为应该是刘洪东伤得陈某。其看到现场好像有一把刀和一把斧子,因为其怕血,紧张害怕记不清了。其看到陈某头顶、肚子左侧、右侧都一直流血,肚子上好像有好几处伤口。其距离刘洪东有一定距离,看见刘洪东穿一件深色上衣,衣服挺干净。陈某和刘洪东以前没有矛盾。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杨某、聪聪、高某、王某、张某甲、宋某。7、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9时多钟,其在单位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办公,听见楼下有人喊打架了,其就出门往楼下看,其看到刘洪东和聪聪在楼下打架,其就从二楼下去,到了一楼看到陈某门外有人围着,还有人往陈某屋里走,刘洪东和聪聪打架的地方也有人拉架,其就往陈某屋里去了。王某在其前面到了陈某的办公室,其到了陈某的办公室看到陈某右手用毛巾捂着头,左手捂着腹部,倚着办公桌站着,陈某浑身是血,地板上也有不少血迹,陈某头顶上有一处伤,后背有两处伤,腹部有一处伤。其顾不上别的,赶紧去扶陈某往外走,其他人也上来帮忙,其和聪聪、韩某一块儿把陈某送往医院。其并没有在屋子里看到有刀子和斧子,注意力都放在陈某身上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甲、韩某、聪聪、高某、杨某,其他人记不清了。其认为陈某的伤是刘洪东造成的,因为当时办公室内只有刘洪东和陈某两个人。8、证人武某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9点半的时候,其给陈某打的电话,谈收购厂子和让陈某给其打钱的事,打通电话后大概三四秒钟,陈某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其接连给陈某打电话,电话就打不通了。打电话时其听到电话里吵吵的声音,陈某哎呀了一声,电话就挂了。其用的电话号码是151××××6970,陈某的电话是151××××6999。9、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其在鞋厂和同事张某甲整理鞋子,同事高某来找其,让其赶紧去看看,并说陈厂长屋里有人打架,其就赶快到了陈某的办公室,正遇见刘洪东从陈某办公室出来。其看见刘洪东脸上有点状血迹,就问刘洪东干什么呢,刘洪东支支吾吾说:“不是我整的……”,边说边往东走了,后边说什么其没有听见。这时其听见陈某在喊,就进了陈某的办公室,看到陈某正站在办公桌前,靠着办公桌,一手捂着头顶,一手捂着左侧肚子,头上、身上、地面上全是血,办公桌前的地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匕首长约40厘米,木把,刀身长15-20厘米,刀身有铁锈,刀尖有血。办公室靠近门口地面上有一把旧斧子,长约40厘米,木把,斧子头是铁的,也有锈迹了,当时带血没有其记不清了。陈某让其赶紧叫车,其就连忙去叫陈某的司机张某乙。后来到现场的人就多了,大伙把厂长扶到车上,后来由刘某副厂长陪着去了医院,其随后就报了警。陈某被送走以后,其和其他同事都在厂子院子里,其看到刘洪东又进了陈某的办公室,其就赶紧过去,当其进入陈某的办公室时见到刘洪东已经用布块把匕首包起来拿在手里了,其叫刘洪东不要动现场,刘洪东就把手里的东西放在办公桌上,又把门口的斧子捡起来放在了办公桌上,然后走了。另外,派出所到现场后,在调取监控的时候,发现陈某办公室外楼道里的摄像头被人为动过,事发时的情况没有拍摄到。陈某和刘洪东以前没有矛盾。10、证人宋某证实,其是宇航鞋厂管库,2014年9月26日,其外出给单位买菜,回来的时候看到人们都在院子里站着,其就问王某怎么回事,王某说陈某被扎伤了,后来其听旁边的人议论说,当时陈某和刘洪东两个人在屋里,后来陈某被人扎伤了。其还对刘洪东说:“你都多大岁数了,还干这个事。”刘洪东没有理其,自己在那自言自语。陈某和刘洪东以前没有矛盾。11、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的时候,其在食堂水池洗东西,听见外面声音挺乱,就过去看,听到杨某喊聪聪去开车,其就往陈某的办公室去了,其看到陈某办公室门口走廊地板上都是血迹,办公室门口的地上有一把斧子,斧子上有没有血迹其不清楚,办公室门内有一把刀子,刀子上有血迹,长约20厘米,尖头,木把。陈某在办公桌前站着,一手捂着头,一手捂着肚子,然后其和周围的同事一块儿把陈某扶上了车,聪聪开车把陈某送往了医院。陈某走了之后,其看到刘洪东返回了陈某的办公室里,就赶紧喊给杨某,杨某过去后,其听见杨某喊:“你把那个东西放下。”,其认为刘洪东应该在陈某办公室内乱动现场了,然后刘洪东就在外面站着了,刘洪东在陈某办公室待了有几分钟。12、证人张某乙证实,其是陈某的司机,2014年9月26日上午,其在其办公室内,大约9时左右的时候,其出去吐痰看见刘洪东拿了根棍子在走廊的摄像头那拨拉东西,其也没有仔细看刘洪东在干什么,但是后来听同事说摄像头坏了,其怀疑刘洪东当时在拨拉摄像头。其在车里坐着时,听到陈某喊“啊,啊”有三四声,然后其就赶紧从车里出来往陈某的办公室跑,跑到楼道口的时候,看见刘洪东从陈某办公室方向过来了,刘洪东衣服上、脸上、手上有血迹,但是刘洪东身上并没有伤,刘洪东身上的血迹是陈某的。其听到杨某喊:“抓住他,别让他跑了”。其就赶紧过去抓住刘洪东,刘洪东继续往东走,其抓着刘洪东的领子,然后其和刘洪东撕扯着往东走。后来杨某喊其让其去开车,其就松开刘洪东,朝陈某办公室跑了过去。陈某办公室门口的地上有一把斧子,长约20厘米,木头把。其经常帮陈某打扫办公室卫生,并没有见到过这把斧子,斧子应该是刘洪东带去的。门外地板上有血迹,其往陈某屋里看了一眼,屋里是否有刀其没有注意。进屋后看到陈某左手捂着头,右手捂着腹部,办公室地上有一大滩血迹。其去开车的路上,看到刘洪东在天桥下面的水管处洗脸,其把车停好后,刘某扶着陈某上了车,其把陈某拉到了市第一医院。13、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头部、胸部及胸背部锐器创均为轻伤二级。14、邢台县公安局晏家屯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在陈某办公室并未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洪东所供述的CT证明及出院证明。15、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办案说明证实,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一把匕首、一把斧子)分别进行检验,未发现遗留的指纹。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刘洪东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4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58天×50元/天);误工费人民币6,380元[(3300元+3410元+3410元)÷92天×58天];护理费人民币4,64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90天×58天];营养费人民币2,900元(50元/天×58天)。共计人民币37,318.3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及其代理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邢台宇航鞋业公司关于陈某工资停发证明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邢台冷弯钢材有限公司关于王若渠工资停发证明及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东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在其要求办理医保或借钱目的没有达到后,用斧头、匕首对被害人头部、左某及左后背部等多部位实施砍、刺,被告人对被害人打击、伤害的部位均系要害部位,且事发后被告人没有积极施救,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其杀人目的没有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伤害了其,被害人的伤也不是其造成的,但其身体并没有任何伤情,其前妻也证实,事发后其同前妻通电话时也承认了是其将被害人头上弄的流了好多血。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以确定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在场,被害人当时身体多处受伤,侦查机关从现场还提取了作案工具斧头和匕首,被害人又指认是被告人对其身体多处实施伤害,这与随后到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相吻合,因此,被告人所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洪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辩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7,318.36元应予赔偿。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洪东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洪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318.36元。原审被告人刘洪东上诉的主要理由,其只是找陈某报医药费、办医保,其没有拿刀子和斧子,也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陈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本案中的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刘洪东持住院的相关手续到厂长陈某的办公室,请求办理医保、医疗报销事项。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洪东用斧子将陈某的头部打伤,用刀子将陈某的胸部多处扎伤。经鉴定:陈某头皮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8.2厘米;胸部及胸背部锐器创,创口累计长度度22厘米,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刘洪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景某、高某、张某甲、韩某、刘某、武某、杨某、宋某、证人王某、张某乙的证言,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台县公安局晏家屯派出所证明,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已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东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关于上诉人刘洪东所提“其只是找陈某报医药费、办医保,其没有拿刀子和斧子,也没有杀人,陈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本案中的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洪东在要求被害人为其办理医保、报销医疗费的目的没有达到后,用斧头、匕首对被害人头部、左某及左后背部等多处要害部位实施伤害,且事发后上诉人刘洪东没有积极施救,对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洪东的供述与证人景某称事发后刘洪东与其通话称将被害人头上弄的流了好多血的证言,以及与被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刘洪东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洪东所提的“其没有杀人故意,要求发回重审”等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刘洪东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亦属合理。上诉人刘洪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穆桂素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