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吕明鑫犯盗窃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明鑫,男,1967年6月17日生,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明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青神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明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吕明鑫到青神县青衣大道“财富中心”建筑工地,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套筒”和“米子”,将被害人陈某文停放于车棚内的一辆车牌为川ZDX9**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锁打开,驾驶该车逃至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24元,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套筒1个、“米子”10个、口罩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2)洪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失主陈某文的陈述,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4)35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其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明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明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吕明鑫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吕明鑫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吕明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吕明鑫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并充分考虑其多次被刑事处罚,表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吕明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劲松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