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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水兵诉被告陈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兵,陈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水兵,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衡林镇田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9********。委托代理人鲁斌,宜城市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晶,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陈家营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0********。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水兵诉被告陈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武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国、唐京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斌,被告陈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兵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从事房屋室内、外装修(木工)。被告在位于宜城市中华路财智大厦四楼玉泉沐足有40个包间室内需要吊顶、墙体造型、过道造型及包门,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房屋装修工程工人工资160000元。此后,原告工程装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工人工资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晶辩称,1、原告主张的包间吊顶、墙体造型、过道造型及包门项目和人工工资,属于宜城市思典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内容,其人工费用被告已支付给装饰公司;2、原告出具的16万元的欠条是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威逼被告所写,是违法、无效的欠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晶为原宜城玉泉沐足会所负责人,2014年3月18日,陈晶向张水兵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水兵财智大厦四楼玉泉沐足装修工程人工工资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欠款人:陈晶”。后张水兵多次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陈晶出具李小东与宜城市思典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宜城市思典装饰有限公司收条4份,证明宜城玉泉沐足会所的装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宜城市思典装饰有限公司,且装修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张水兵予以否认,认为合同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称其是在原告的欺诈和胁迫下所出具的欠条,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原告有欺诈和胁迫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的人工工资1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支付原告张水兵装修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6万元。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武英审判员  赵运国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逢阳 来源:百度搜索“”